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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阜康市准东远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鑫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康市准东远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鑫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108号原告:阜康市准东远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康产业园阜西区准东石油生活基地北侧北外环南侧新康建材西侧鼎盛塑业东侧南一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艳,阜康市水磨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婷,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鑫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六工镇下三工三队。法定代表人:束国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渠胜,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康市准东远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准东远航)与被告新疆鑫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鑫磊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准东远航法定代表人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艳和李婷、被告新疆鑫磊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渠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准东远航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性能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单价按照5200元每吨结算,送货地点为阜康市、五家渠。合同并约定,最后一次送的货至2014年11月20日结清所有货款,如一方违约的向守约方按照合同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向被告供货30.06吨,货款合计156312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56312元;二、被告承担违约金7815.60元;三、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疆鑫磊鑫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准东远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购销合同1份、企业查询档案1份,证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价款、交货地点及违约责任等,合同中虽然落款为阜康市鑫磊鑫,但甲方上的落款是鑫磊鑫(新疆)。束国红是新疆鑫磊鑫及阜康市鑫磊鑫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也同是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质证,被告新疆鑫磊鑫公司对合同的三性均不认可,合同的抬头与落款不一致,并非本案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当向阜康鑫磊鑫主张权利。对工商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可阜康鑫磊鑫与新疆鑫磊鑫是两个独立法人,在以前的案件审理中原告陈述是与阜康市鑫磊鑫进行业务往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出库清单3份,证实:给被告公司供应货物的数量合计30.06吨,由被告公司陈燕签收。经质证,被告认为:1、清单中的规格型号与原告提供合同的规格型号不一致。2、陈燕的签字是否真实被告无法证实。3、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下午要进行庭审的阜康市鑫磊鑫的证据一致,陈燕如果是新疆鑫磊鑫的员工又怎么会在阜康鑫磊鑫的收货单中签字。4、以前撤诉案件庭审中原告陈述每一批单号是不一致的,但今天所有的单号都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所要证实的问题。由于该出库单系原件,其工作人员签名是否属实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证明1份,证实:原告给新疆鑫磊鑫公司供应三车的货物。经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新疆鑫磊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单据2份,证实:该证据与原告方刚向法庭提供的清单相互矛盾,无法证实原告到底供货给谁。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就是原告起诉的(2016)新2302民初102号案依据的证据,尾号编号为401的证据,一张是送往阜康鑫磊鑫公司、一张送往新疆鑫磊鑫公司。客户签名一栏除了陈燕的签名外另一张还有李红的确认,明显就是两批货物、两批货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3日,乙方(供方)阜康市准东远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甲方(需方)阜康市(新疆)鑫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高性能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货,单价按照5200元每吨结算,送货地点为阜康市、五家渠。合同并约定,最后一次送的货至2014年11月20日结清所有货款,如一方违约向守约方按照合同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该合同中未对货物具体数量进行约定,合同最后落款处甲方为:阜康市鑫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并加盖了阜康市鑫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供方)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向五家渠所在地的新疆鑫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30.06吨,货款合计156312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认为自己没有与原告签订高性能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问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56312元;二、被告承担违约金7815.60元;三、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具有相对性。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本案原告主张自己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三张出库单,其上有被告方人员签名确认,本院可以确认该出库单的真实性。但由于本案被告与阜康市鑫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束国红,不排除其他工作人员在两个企业中兼职的情况,所以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以此认定工作人员的签名就代表本案被告;其次,原告提供的合同在最后的落款处明确甲方是阜康市鑫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并加盖了阜康市鑫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没有显示出与新疆鑫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有任何关系,两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虽为同一人,但企业为不同的民事主体,企业人格是独立的。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被告新疆鑫磊鑫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鑫磊鑫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阜康市准东远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1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合计1951元,均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高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