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2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覃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22民初368号原告覃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潘某,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覃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覃某于2016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的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及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覃某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覃某已预交),由原告覃某负担。审判员 李凯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林才馥YOZO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