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大同市方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谭忠云、原审被告苏启全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同市方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谭忠云,苏启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15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同市方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古店村。法定代表人:张义,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谭忠云,住大同市。原审被告:苏启全,住山西省应县。再审申请人大同市方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谭忠云、原审被告苏启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同商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方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在被申请人当庭已经明确认可存在未完成工程量的情况,并未扣减未完成工程量价款的情况下,仍按照原合同约定工程价款计算工程单价,认定事实存在错误。2010年7月,申请人大同市方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谭忠云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承建大同市华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大同市十里店绿洲西城S24#、6#楼进行土建施工。具体工作内容为:图纸范围规定的砌砖、支模、绑筋、打灰、外架、抹灰和二次结构、场内各种卸料及围档、临建、个人配合机械回填、地暖垫层。承包价格为145元/平米,工作量以甲方结算的平米数为准。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在未完成二次结构、地暖垫层等工程量的情况下就擅自自行撤离工地,由于被申请人擅自撤离工地的原因,后续工程由申请人只能另行分包给承包人陆仲军接手施工,以上事实被申请人在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接手工程承包方陆仲军、工程发包方工程师白胜和工地负责人吴福礼以及中间人刘进芳都能证明,同时被申请人在一审、二审也当庭认可,二次结构和地暖垫层并没有完成。但是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都不予认可。所以申请人认为,工程款应以申请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承包价格应扣减二次结构及地暖垫层施工工程的价格计算,但原审法院仍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计算,严重显失公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没有完工的情况下私自撤离工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确认,被申请人所实际施工的工程也未进行任何决算,一审、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完成的工作量情况下。应依法对其施工工程量进行评估来确认具体的工程量,然后才能计算出工程费用。但二审法院在没有确认、评估的情况下,判令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程劳务款362150.9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属错误判决。此外、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1733145元,已经全部履行支付义务,并且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供了收款收据64张证实自己的主张。付款凭证中被申请人谭忠云签字票据28张共计1547745元,闫贵签字票据21张共计14091元,杨永红、杨军红、王东等人签字15张票据共计17l309元。事实上上述人员是谭忠云的雇员其签收的票据是应计算在申请人已付工程款中,但二审法院不考虑本案的事实情况,简单将不属于被申请人本人签字的36张票据不予认可,显失公平公正原则,严重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工作内容为图纸范围规定的砌砖等项目,但方泰公司并未提供施工图纸确认具体施工项目;方泰公司主张谭忠云未完成全部工程,二次结构和地暖垫层系由第三人陆仲军完成,但是其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并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案中谭忠云按约进行了施工,且目前工程已经完工且实际投入使用,大同市华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诉争工程的施工面积,故原审法院依据该情况说明确认的施工建筑面积及双方合同约定的人工费单价145元/平米,确定方泰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正确。关于已付劳务费数额。方泰公司提供收款收据64张证明其主张,但仅28张票据系谭忠云签字。现方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闫贵、杨永红等人的签字系经谭忠云同意,方泰公司称因谭忠云有时在有时不在故请人代签的理由亦不符合常理,故对无谭忠云本人签字的票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方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大同市方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捷慧审 判 员 成 堃代理审判员 丁勇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穆五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