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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民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旭米与周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剑,李旭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民终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剑。委托代理人左谷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旭米,环卫工人。上诉人周剑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5)贵民一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左谷荣,被上诉人李旭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0日6时许,被告周剑驾驶三轮电动车从贵溪市区沿信江大桥往320国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信江大桥八角亭路段时,因对面来车灯光刺眼看不清前方路况,撞到前方一名扫地的环卫工人原告李旭米,造成原告李旭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日,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贵公交认字2014第(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剑驾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旭米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旭米在贵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0天,花去住院费24905.28元(其中被告周剑支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李旭米自付17905.28元)。经医院诊断,原告李旭米的伤情为:头皮血肿、右胫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原告李旭米系贵溪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员工,在住院期间(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4月10日共计140天)聘请他人代班,原告花去代班费5356元。嗣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李旭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周剑赔偿其损失共计5545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剑驾驶三轮电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李旭米受伤。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剑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旭米不负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反映案件的事实,合法有效,予以采纳。被告周剑系本案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李旭米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李旭米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24905.28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为据,予以采信。2、主张护理费117元/天×142天=16614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核定140天×117元/天=16380元。3、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2天=4260元、营养费30元/天×142天=426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部分予以支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140天×20元/天=2800元。4、主张误工费10416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以及原告聘请他人代班所花去的劳务工资,核定原告误工费为5356元。5、主张交通费等其他损失2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其家到医院的路程等实际需要,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他费用的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李旭米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4905.28元、护理费16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误工费5356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2641.28元。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旭米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641.28元(损失总额52641.28元-已付医疗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元,由被告周剑负担450元,原告李旭米负担143元。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只支付了7000元医疗费,实际上支付了8080元,被上诉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有其他与上诉人撞伤无关的疾病治疗和检查,上诉人不应支付该笔费用(入院诊断:××)。被上诉人是贵溪环卫职工,所有费用并不需要被上诉人承担,由贵溪市环卫所支付,工资照领,所以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费用损失;被上诉人只是一般的骨裂,××鉴定证明。被上诉人在医院住院140天,上诉人认为不真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曾多次看望,被上诉人并不在医院,查问护士告知被上诉人并没有住院,只是留床。上诉人因在外地工作不能参加应诉,委托上诉人的母亲左谷荣全权代理。2015年10月30日晚上,代理人左谷荣骑车摔伤,到医院检查为锁骨骨折,11月3日进行手术,请求法院延期开庭,一审并没有尊重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也没有对双方进行调解,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纠纷中,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对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医药费是8080元,而并不是7000元,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上诉主张,但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所支付的医药费为7500元,而不是原审判决所认定的7000元,因此,应以被上诉人认可的7500元为准。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有治疗与撞伤无关的疾病(入院诊断:××),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用了什么治疗高血压的药和花去了多少费用。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是环卫职工,所有费用不需要被止诉人承担,工资照发,没有任何损失,并认为被上诉人只是一般的骨裂,××鉴定证明,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撞伤后工资照发,××鉴定证明,况且,在被上诉人出院记录中,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记明右胫骨骨折,而并非是粉碎性骨折。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住院140天不真实,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住院多少天,有多少天挂床。上诉人上诉称,自己全权委托母亲代理一审诉讼,自己的母亲因骑车摔伤到医院治疗,请求一审法院对本案延期开庭,在二审庭审中审查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时,经二审查实,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办理委托代理手续,没有委托自己的母亲代理一审诉讼。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用时少算500元,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5)贵民一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周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李旭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141.28元(损失总额52641.28元减去已付医疗费7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41元,由上诉人周剑负担931元,由被上诉人李旭米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华秀审判员  陈信仕审判员  徐遇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罗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