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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8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孙海龙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海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刑初406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唐河县。诉讼代理人郭永淼唐河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孙海龙,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6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抓获,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唐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王金建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海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郭永淼、被告人孙海龙及辩护人王金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孙海龙与其前妻刘某因婚姻纠纷,来到被害人刘某位于唐河县银化路西段老化肥厂家属院门面房西头的修鞋店,孙海龙持菜刀将刘某头部、手上等处砍伤,并用铁锅摔打刘某的头部等处,致刘某晕倒后离去。16时许,路人王某路过案发现场,打电话报警。经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孙海龙的供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出示了唐河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书证,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孙海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代理人郭永淼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刘某造成了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清单,金额67043.83元。被告人孙海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愿意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孙海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的行为系未遂;(2)被害人刘某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3)被告人孙海龙对施暴是情急之举,主观恶性不大,且属于感情纠纷引发;(4)被告人孙海龙系初、偶犯;(5)孙海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悔罪情节。综上观点,建议法庭对孙海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唐河县刘某向本院起诉其丈夫被告人孙海龙要求解除二人婚姻关系。期间,二人因财产分割之事多次发生争执。2016年3月19日15时许,孙海龙到唐河县滨河办事处银化路西段老化肥厂家属院门面房西头刘某经营的修鞋店,见到刘某后,刘某问:“咋?你还敢来?”并与孙海龙再次发生口角。孙海龙遂即到修鞋店后隔墙内取出菜刀对刘某头部连砍数刀,刘某向孙海龙求饶,孙停下后,刘某将菜刀夺下,孙海龙见状又持屋内不锈钢盆击打刘某头部等处,致刘某头部、身上等多处受伤。后孙海龙步行离开。路过群众王某拨打110电话报警,滨河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即赶到现场。刘某被亲属送往南阳万和医院救治。同年5月26日,被告人孙海龙在郑州市被郑州郑东新区通泰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孙海龙对自己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4月2日,经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所受损伤(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二级。同年8月19日,经南阳市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的双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案发后,刘某在南阳万和医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67043.83元。为民事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调解无效。刘某要求法庭对孙海龙从重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2016年3月19日,唐河县公安局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时依法提取的手机两部、锅一口、不锈钢材质菜刀一把。2.书证(1)被告人孙海龙的身份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海龙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于2016年5月26日被郑东新区通泰路派出所抓获后移交唐河县公安局。(2)唐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16年4月13日,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刘某与孙海龙离婚。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2016年3月19日19时在唐河县公安局滨河派出所的证言。证言摘录:2016年3月19日下午16时许,我从家里唐河县绿汀花园小区出来顺着银化路往东走到老化肥厂家属院门面房西头门朝南一个皮鞋美容修鞋店时,我看见修鞋店内地上躺着一个女的,地上一滩血,我就赶紧进去问她咋回事,那个女的说让我赶紧报警,刚好修鞋店西边的一个卖面条的男的也过来了,然后我俩都用手机打电话报警,我打通110报警,然后我又打通120救护电话。报完警我问她家人咋联系,她说手机在兜内放着,我在她躺的东侧一张桌子抽兜内找到一部白色触摸屏手机,手机上还有血迹,我刚把手机拿出来你们派出所民警过来了,我就把手机交给民警了。(2)证人宁某2016年3月19日21时在唐河县公安局滨河派出所的证言。证言摘录:2016年03月19日下午16时许,我正在银化路西段老化肥厂家属院门面房楼西头我经营的面条铺忙着时,突然听见路人说东边屋里地上躺个人,我就过去往东边,当我走到东边修鞋店门前时,已经有一个男的进到她店内了,我在店外站着,我看修鞋店店内地面上躺着一个女的,是修鞋店的女老板,她修鞋店招牌上写着“刘丽”不知道是不是她的真名。我见进屋的那个男的问“刘丽”咋回事,“刘丽”说报警,我和那个男的都打电话报警,后来那个男的打通120电话后又打110报警,我一直在外面站着等,过一会我看你们派出所警车过来,我就赶紧过去迎你们了。后来我就回到面条铺了。她在地上趴着,脸上、手上都是血。刘丽正在和她爱人打离婚官司。2015年11月份的时候,刘丽的爱人在店内打刘丽。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2016年3月21日在南阳市万和医院四楼抢救室的陈述。陈述摘录:我和孙海龙是2012年结的婚,我们办理的有结婚证,但是婚后一年多我们感情不和,因为他脾气不好,经常殴打我,2015年10月份我到唐河县人民法院申请离婚。2016年03月19日下午15时许,我一个人在唐河县银化路西段老化肥厂家属院门面房西头经营的修鞋店内后面隔间时,孙海龙突然进来就拽住我头发对我进行殴打,孙海龙就是用我店内做饭用的不锈钢铁锅朝我头上、身上摔打,后来他在打我的过程中我看他拿住我房间做饭用的菜刀对我头部进行砍打,我用手进行保护,孙海龙用菜刀砍到我手上和胳膊,孙海龙一直把我打的晕倒在地上,等我醒来的时候孙海龙已经离开了,我挣扎着起来到门口,后来一个路人进来问我咋回事,我让他赶紧报警,后来其他情况我就不记得了。孙海龙平时脾气就不好,暴躁,他经常殴打我,我们感情不和,没法正常生活,孙海龙说离婚可以,但是得让我给他10来万元钱,说是这这两年在他家的吃喝费用,我说要钱可以,只要法院判决。我已经到唐河县人们法院申请离婚,判决也快下来了,可能他得到消息法院对他的诉求不予支持。2016年9月19日在唐河县刑警队的陈述。陈述摘要:因为孙海龙打我,所以和他离婚的,他是先用刀砍我,看我没死,就用锅砸我。当时脑子混乱,可能是我说错了。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海龙2016年5月26日在郑东公安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的供述。供述摘录:2016年3月19日,在南阳市唐河县银化路西段老化肥厂家属院门面房持刀把我前妻刘某砍伤了。砍完后,我在唐河县买农药准备自杀,没死成,后来就出来打工,被你们抓住了。2016年5月27日0时在唐河县滨河派出所的供述。供述摘录:我和刘某是2012年结的婚(当时刘某带着前夫的女儿刘某1,9岁),婚后我们生活关系也一直不错,2013年我出资在唐河县银花路西段老化肥厂家属院门面房经营一间修鞋店,我陆陆续续在修鞋店出资有5万元左右,平时一直都是刘某在经营着。后来我在外面打工,2014年5月1日左右我打工回来发现刘某把他的前夫跟的小孩接过来了,后来慢慢的我发现我们关系有点疏远了,我还听说刘某和他的前夫有来往,在外面胡混,但是为了生活我一直也将就着过。期间我让她小舅(许保磊)问她还愿不愿意跟我过,刘某在她小舅跟说我俩关系好的很,啥事也没有。她问我要钱,我一直也都还给她,到2015年我听说她还在外面鬼混,我让她小舅又问她是否愿意跟我好好过,刘某还是说我俩关系好的很,没有事,她问我要钱我开始不再给她,我们的关系逐渐恶化。后来刘某因为买手机发生矛盾被拘留,出来后我母亲过来看望她时她因为和女儿发生矛盾打刘某1,说让跟着我走,刘某1说我不是她爸,当时我母亲也在场,我感觉心里别扭的慌就扇刘某两巴掌。后来刘某找着我说好好过,我不愿意过,我让她把我出资修鞋店的钱和我父母给她的4万余元钱都还给我,刘某却不承认这些钱,我们之间就围绕这些经济账矛盾不断。2015年10月份刘某将我起诉到唐河县人民法院离婚。2016年春节过后我碰见刘某的母亲问刘杰要钱,因为之前刘某的弟弟刘杰开理发店我给他1万元,后来因为刘杰有事我又通过刘某给他4000元,刘某的母亲说钱都给刘某了,让我找刘某要。后来我找法庭的庭长说这个事时,法官说这是我和刘杰之间的事,跟刘某起诉离婚关系不大,让我们私下调解处理,随后刘某同意给钱,我们到律师事务所准备签字时她又反悔了,我们在三里庄村租赁房屋见面后我问她为啥反悔时,过来两个人把我打了一顿,其中一人还是陪着刘某到律师事务所的人,当天上午处理我们纠纷的民警过来了解情况,刘某却不承认打我,后来我就离开到郑州打工去了。我在打工期间因为和刘某的事导致我心里浮躁犯癫痫病,工作没法干了,就准备开店修鞋,但是我又没有钱,就想着刘杰借我的钱,我就回唐河找刘某要钱。2016年03月19日下午我一个人到银花路西段刘某经营的修鞋店,我到店内有见刘某在店内后面,我就上去拽住她的头发把她按倒地上,我还没有提钱的事,刘某就说:我放你多少次了。我一听这话,就上火了,想着上次打我的事和每次约我来却又报警,我就顺手在灶台上拿一把菜刀就朝刘某的头上乱砍,刘某用手护住头,刘某乞求我让我饶她,我迟疑时刘某把刀夺走了,我又拿一个铁锅朝她头上摔打,在她的乞求下我当时想起她的小孩和为撮合我俩费心的媒人,我就心软了,就停手了,然后我就离开了。当时刘某激怒我后我就想着是致她于死地,就随手在灶台上拿一把菜刀朝她头上乱砍,想砍死她。但是后来刘某乞求我,我想到她的小孩和媒人才放弃砍死她,我迟疑时刘某把刀夺走了,我顺手又拿一个铁锅在她头上摔打后离开了。2016年5月27日15时在唐河县看守所的供述。供述摘录:菜刀是个不锈钢菜刀,刀柄是塑料的。锅是不锈钢圆形锅。离开后在友兰大道三里庄东边路南一个农药店购买两瓶农药,想着喝死算了。后来想着打工三年挣点钱给父母,然后回来自首。后来在郑州被抓住了。6.鉴定意见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唐)公(物)鉴(伤检)字【2016】310号鉴定人:李新伟、马君;时间:2016年4月2日摘要:伤者刘某左颞顶部有一长3.3CM的已缝合创口;左枕部有长7.9CM、7.5CM、4.5CM、5.8CM的已缝合创口;右顶部有长6.5CM、3.1CM的已缝合创口;右枕部有长4.3CM、6.1的已缝合创口;左耳廓有一长2.1CM的已缝合创口;右眉弓外侧有一长2.1CM的已缝合创口;项部有一长2.5CM的已缝合创口;以上创口均边缘整齐。左手环指北侧有一长0.7的已缝合创口;左手中指第一指节背侧有一长2.5CM的已缝合创口;左手食指第一指节背侧至左手掌有一长9.0的已缝合创口;左手掌侧有一长2.2CM的已缝合创口;以上创口均边缘整齐。右前臂下段有长7.5CM、8.3CM、6.0CM的已缝合创口;右手腕部有一长6.2CM的已缝合创口;右手背侧有长2.0CM、6.2CM的已缝合创口;以上创口均边缘整齐。其中颅骨骨皮质断裂,皮下血肿并积气,左手近节骨骨折,左枕部骨折,头皮下血气肿等,失血性休克,右前臂及手背多发性血管神经肌腱裂伤,右手第二掌故开放性骨折,左中指伸肌腱断裂伤,头面部多处裂伤,颅骨外板开放性骨折。鉴定意见:刘某所受损伤(失血性休克)已构成重伤二级。(2)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生物物证检验报告(宛)公(刑)鉴(DNA)字(2016)0876号。检验意见:从现场勘查提取的血迹是被害人刘某所留血迹的可能性大于99.999%。7.勘验、辨认笔录(1)勘验笔录勘验时间:2016年3月19日16时39分至17时50分勘验人:李新伟焦创见证人:王旭提取物证:手机两部、锅一口、菜刀一把室内多处血迹,提取血迹编号送检。(2)辨认笔录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孙海龙在唐河县看守所对作案凶器进行了辨认。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海龙因婚姻家庭纠纷,持凶器多次砍打被害人头部,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海龙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海龙在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并系初犯、偶犯之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孙海龙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另辩称被害人刘某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之理由,经查:刘某的行为对双方矛盾的激化虽有一定的关联性,但据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其行为尚不具有过错,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孙海龙对刘某施暴是情急之举,属于激情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且属于感情纠纷引发之理由,经查:本案的发生虽属婚姻家庭纠纷所引发,但孙海龙在发生感情纠纷后不能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是使用暴力手段处理,其所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致使被害人刘某的失血性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且属十级伤残,并在案发至今未能赔偿被害人的任何经济损失,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较深,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违法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其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医疗费67043.83元、误工费13770元、护理费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以上合计89633.83元。民事部分经调解无效。本院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海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26年5月25日止)。二、被告人孙海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67043.83元、误工费13770元、护理费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以上合计89633.83元。限被告人孙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 卓审判员 郜 峰审判员 李全体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航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