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2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孙迎春与李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迎春,李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69号原告孙迎春。被告李赤,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孙迎春与被告李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4月8日,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浑江区红旗街的土楼一处,丘(地)号213-4、面积为面积为52.4平方米,原告购买房屋后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以4.3万元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浑江区红旗街,丘地号213-4、面积为52.40平方米楼房一处。协议签订后,房屋交付原告居住至今,但始终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登记在被告李赤名下的房权证为凭,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03年4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李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孙迎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房屋产权证为白BQ第0265**号)。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朱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