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行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安登云与长宁县公安局等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登云,长宁县公安局,宜宾市公安局,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贵铁路项目经理部三分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5行终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安登云,女,1952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郑伦武,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敏,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宁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长宁镇泽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颖,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学,长宁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宾市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蜀南大道东段**号。法定代表人孙小川,宜宾市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涛,宜宾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一审第三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贵铁路项目经理部三分部。负责人陈勇,该经理部负责人。上诉人安登云因被上诉人长宁县公安局、宜宾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宁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第三人在长宁县开佛镇星月村星月组苏达山隧道施工放炮,造成在隧道地上面居住的安登云等农户房屋发生震荡,旧瓦屋瓦片滑落等现象。安登云等人找第三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贵铁路项目经理部三分部和开佛镇人民政府解决,第三人每月仅出2000元租房费给安登云,安登云不满意。2014年11月1日,安登云同丁代光、胡小容、谭华容、丁叔芳等到施工现场阻工,发生了抓扯,导致第三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贵铁路项目经理部三分部施工人员和安登云亲戚XXX被抓伤现象。丁钱府呼叫了110,在第三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贵铁路项目经理部三分部等相关人员劝说协调后回家。2014年11月2日,安登云同谭华容、胡小容、丁叔芳、丁代光,为解决诉求,到长宁县开佛镇星月村星月组成贵高铁“苏达山”隧道施工工地,采取站立于隧道施工口公路上阻拦施工方运行洞渣车辆经过,经施工方现场工作人员、星月村村委会工作人员以及公安民警的劝说后,仍拒绝离开,使该工地不能正常施工达2小时。后由公安民警将其带离现场到治安大队。长宁县公安局经过登记立案,传唤、询问当事人,调查取证,拟定告知后,于2014年11月2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l款之规定,作出[长公(治)行罚决字(2014)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安登云l0日。安登云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宜宾市公安局提出申请行政复议。宜宾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经审查认为安登云违法行为客观存在,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全案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l款第l项之规定,于2015年1月9日作出[宜市公复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长公(治)行罚决字(2014)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l月19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安登云委托代理人胡敏。安登云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长宁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治)行罚决字(2014)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另审理查明:安登云家主要人口有夫丁世君、子丁钱府、媳谭华容。安登云与参加阻工当事人丁代光、丁叔芳、胡小容之间关系为:安登云系丁代光兄弟媳妇,是丁叔芳的幺妈;胡小容系丁代光儿媳妇,也是安登云侄儿媳妇。一审法院认为,安登云同丁代光、胡小容、谭华容、丁叔芳一道至第三人建筑的长宁县开佛镇星月村星月组“苏达山”隧道施工场地,采用站立车道的方式,致其不能正常施工二小时之久,并造成一定损失,属于实施扰乱第三人施工秩序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和公安部第88号令即《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长宁县公安局作为本案有管辖权的管理机关,负有维护社会秩序,并具有对治安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长宁县公安局根据报案登记立案后,及时出警至现场,经劝谏安登云离开施工现场无果后,将其传唤带离现场至公安机关治安大队,调查取证后,依据事实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拟定告知安登云,其阻工行为扰乱第三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贵铁路项目经理部三分部施工秩序,依法应对安登云的治安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长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了[长公(治)行罚决字(2014)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安登云行政拘留10日。安登云诉称由于“第三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贵铁路项目经理部三分部野蛮强行施工,造成了安登云房屋结构损坏和人员的受伤。安登云向公安机关、政府报案和投诉,得不到当地公安机关和政府合理支持,反而要求安登云答应施工方提出的不合理的条件,安登云和施工方因此发生纠纷和矛盾。”从安登云提交的证据显示,不能证明安登云向公安机关、政府报案和投诉。因此安登云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不选择法律途径解决,而选择阻工方式解决不当,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笔录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安登云称长宁县公安局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在处罚告知书中,长宁县公安局明确以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对被处罚人安登云进行了告知,安登云明确表示不陈述与申辩,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之规定,不影响其对违法行为的实体判断。由于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实施举证行为。宜宾市公安局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安登云对复议机关的复议程序无异议。长宁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宜宾市公安局的复议程序合法。安登云认为长宁县公安局的处罚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处罚决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登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安登云负担。安登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长宁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长宁县公安局事后登记立案,传唤没有使用传唤证也没有告知口头传唤,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上诉人安登云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未将传唤上诉人安登云的原因、处所通知家属,作出行政拘留处罚时,未通知上诉人安登云家属。长宁县公安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中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而该条第一款分别列有五项不同的违法行为,上诉人没有也不可能同时有上述五项违法行为,长宁县公安局却以此五项违法行为法律规定作出对上诉人行政处罚的适用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复议机关宜宾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复议机关并没有对本案时间进行调查核实,没有核实被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导致作出的本次时间的4件行政复议案件中已经被长宁县人民法院一审撤销了其中1件。复议机关没有对被复议机关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明知在被复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适用法律错误,却不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长宁县公安局答辩称:一、长宁县公安局认定安登云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清楚。安登云等人扰乱单位秩序案发生后,长宁县公安局及时依法对案件进行了查处,证实2014年11月2日上午,安登云、丁代光、谭华容、胡小容、丁叔芳等五人,以不满成贵高铁安置条件为由,到长宁县开佛县星月村星月组成贵高铁“苏达山”隧道施工工地阻工。安登云等人到达现场后,采取在隧道施工口公路上拦车的方式阻工,经施工方现场工作人员、星月村村委会工作人员以及现场民警的劝说后仍滞留现场,拒绝离开,致使成贵高铁“苏达山”隧道施工工地不能够正常施工达2小时。二、长宁县公安局认定安登云扰乱单位秩序的证据确凿。三、长宁县公安局对该案调查处罚的程序合法。案发后,长宁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将此案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在依法收集了相关证据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安登云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四、长宁县公安局对该案定性准确,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宜宾市公安局答辩称:一、宜宾市公安局认定事实清楚、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长宁县公安局对安登云作出的行政处罚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安登云提出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没有明确到项,属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罚告知书中,长宁县公安局明确以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对被处罚人进行了告知,不影响其违法行为的实体判断,且告知书也明确了被处罚行为名称。三、安登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安登云等人不依法和施工方解决民事纠纷,在其所谓的讨要说法的过程中采用违法方式表达权益诉求,其行为已经达到扰乱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程度。安登云等人和施工方的民事纠纷不影响其违法行为的成立和处罚的量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贵铁路项目经理部三分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登云因成贵高铁补偿有异议,应当理性维权,并通过合法途径表达诉求,2014年11月2日,安登云同丁代光、等人以至长宁县开佛镇星月村星月组“苏达山”隧道施工场地阻挡车道,致车辆不能正常施工,属于实施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长宁县公安局根据报案登记立案后,及时出警至现场,经劝说安登云离开施工现场无果后,将其传唤带离现场至公安机关治安大队进行调查取证,在依法告知了安登云权利义务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安登云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长宁县公安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属适用法律瑕疵。由于长宁县公安局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已明确处罚理由系扰乱单位秩序,故该适用法律瑕疵不影响其对违法行为的实体判断,不足以导致该案被撤销。长宁县公安局虽没有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直接交由安登云家属,属程序瑕疵,但长宁县公安局交由长宁县开佛乡星月村村支书代签并转交安登云家属,客观上履行了告知义务,该程序瑕疵不足以导致该案被撤销。宜宾市公安局作为长宁县公安局的复议机关,在收到安登云的复议申请之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在认定安登云违法行为客观存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正确,量罚得当的情况下,作出宜市公复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长公(治)行罚决字(2014)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复议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登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媛代理审判员 唐福均代理审判员 刘俊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璐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