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利斯科技有限公司仲从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利斯科技有限公司,仲从静,钱凤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806号原告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素琴,广东银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广庆,广东银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宝利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钱凤军。被告仲从静,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纯利,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军,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凤军,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根据被告仲从静的申请,依法追加钱凤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伟英、人民陪审员陈艳芬、侯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庆及被告仲从静的委托代理人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宝利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宝利斯公司)及被告钱凤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宝利斯公司及被告仲从静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核,同意向其提供贷款,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企业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贷款人民币500000元给被告宝利斯公司及被告仲从静,两被告收到贷款后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已于2012年9月13日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自2013年1月13日开始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1月13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74999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宝利斯公司及被告仲从静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749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宝利斯公司及被告仲从静承担。被告宝利斯公司及被告钱凤军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举证,开庭时缺席。被告仲从静答辩称,第一,被告钱凤军1993年与被告仲从静登记结婚,2006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了被告宝利斯公司,并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经营宝利公司期间,被告钱凤军曾于2011年8月向原告贷款500000元,后于20l2年8月还清。2012年9月,被告钱凤军为支付公司员工工资又向原告贷款500000元。原告同意继续放款,但在签署借款合同时其业务人员(欧阳)称其公司规定,如果第二年的贷款人与上一年的贷款人是同一个人的话,业务员第二年将拿不到业务奖励。其为了拿到业务奖励便与被告钱凤军协商,让被告仲从静在贷款合同上代被告钱凤军签名,二人承诺该笔贷款由被告宝利斯公司和钱凤军负责还款,与被告仲从静无关。被告仲从静在此情形下才代被告钱凤军签的借款合同。原告对上述事实是明知的。本案被告仲从静仅是代为签名,代被告宝利斯公司及钱凤军在贷款合同上签名,贷款按约定亦是转账到被告宝利斯公司的账户上,与被告仲从静无关;第二、被告仲从静与被告钱凤军已于20l5年10月1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钱风军对外所负一切债务以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均由被告钱凤军承担。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本案债务不应由被告仲从静清偿;第三、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0元人民币,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放款凭证,本案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尚属未知。另外,还要根据原告放款的具体金额和时间来确定本案诉讼标的。放款金额不足500000元的,应按实际放款金额计算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仲从静、被告宝利斯公司及亚联财信息咨询(深圳)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企业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同意向两被告发放贷款,亚联财信息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专业的咨询服务、代为办理贷款申请的相关手续及为其提供贷款后的后续服务;两被告同意就合同项下贷款向原告支付贷款手续费,并同意原告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两被告贷款的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贷款用途为短期资金周转,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每个约定还款日期等额返还借款本金、利息等其他各项费用;被告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其他各项费用,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还款日为每月与原告放款日相对应的日期的前一日或合同各方另行约定的其他日期;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的约定的还款额;被告应按本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贷款手续费、延迟还款手续费、行政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支付逾期款项的0.1%作为迟延支付违约金;原告因此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此后却未能按约于对应的还款日向原告偿还期款。至2013年1月13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74999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又查,被告仲从静与被告钱凤军在涉案《企业信用贷款合同》签订时,双方为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4日,被告仲从静与被告钱凤军协议离婚,并在深圳市南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钱凤军对外发生的一切债务由其自己承担,均与被告仲从静无关;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也均由被告钱凤军承担。又查,原告依据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应被告仲从静及被告宝利斯公司要求,在借款500000元给被告仲从静及被告宝利斯公司当天即2013年7月11日,扣除了贷款手续费10000元后,剩余49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宝利斯公司,即被告仲从静、被告宝利斯公司实际借用借款本金应为500000元。另查,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在深圳市行政辖区内专营小额贷款业务(不得吸收公众存款)。本院认为,原告系经批准成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机构,原告向被告仲从静及被告宝利斯公司发放贷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两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放贷后,两被告却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到期应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有权要求被告仲从静和被告宝利斯公司偿还其截止至2013年1月13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74999元。故原告起诉时所述诉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仲从静提出原告实际放款金额不足的主张,实为双方约定扣除了贷款手续费10000元后的金额,故本院认定本案原告实际贷给被告仲从静和被告宝利斯公司款项本金为500000元,原告按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计收利息及管理费等,符合双方约定。鉴于涉案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仲从静和被告宝利斯公司签订,被告仲从静为合同主体,故被告仲从静辩称涉案合同系其代被告钱凤军签的借款合同,所涉贷款与其无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仲从静与被告钱凤军离婚后对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处理问题,与本诉无关,故被告仲从静据此提出的辩解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宝利斯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仲从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3749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宝利斯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仲从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伟 英人民陪审员 陈 艳 芬人民陪审员 侯 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玲(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