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655号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朱世文,系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某,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英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世文,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于同年4月23日在甘州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对彼此的性格和生活习惯缺乏应有的了解,又因被告婚前对原告隐瞒其病症,导致原、被告婚后矛盾多发,平时也无法交流,未能建立稳固的感情基础。2006年10月31日,原告生育一子邵小某,家庭负担本已繁重,但由于被告缺乏责任心,频繁更换工作单位,致使一年下来收入所剩无几。2010年11月,原告在甘州区东部建材市场开店经营灯饰后,被告借欲到店帮忙为由,拒不外出工作。但被告到灯饰店后,非但不帮原告共同经营店铺,反而经常以种种借口出门约他人共同垂钓娱乐,昏沉度日,把家庭的重担均推给原告一人承担。十数年来,原告为家庭尽心付出,被告不予理解,致使本就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爱护、相互关心,共同担负家庭责任,承担对子女的养育责任。由于原、被告感情薄弱,加之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原告要求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的诉讼费亦要求被告负担。被告邵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原、被告相识谈婚、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但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前被告并未向原告隐瞒过病症。2010年原告开灯具店时被告当时还在跑车,到2013年3月将车出卖后被告才到灯具店从事安灯等工作,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灯具店,并不存在原告所诉的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将家庭重担推给原告一人的情况。2015年年底原告回了娘家,被告及家人曾多次请原告回家,现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4月23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2006年10月3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邵小某,现年9岁5个月。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在家一边务农一边照料孩子,被告在外跑车。2010年11月,原告在甘州区东部建材市场开了一家灯具饰品店从事灯具销售经营。2013年3月,被告将其经营的车辆出售给他人后,便与原告一起经营灯具店。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口角,但双方能够相互谦让,夫妻感情尚好。2015年年底,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性在微信上聊天,引起原告不满。同年12月原告离家到其哥哥家居住生活,被告及其家人曾前往原告哥哥家赔礼道歉,希望原告能回家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但原告至今未回家。2016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作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证一本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是夫妻之间情感依附与寄托之所在,需要双方共同的呵护与经营,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经过接触和了解后,双方依法登记结婚。由此可见,原、被告在缔结婚姻过程中,是经过慎重考虑后才决定步入婚姻殿堂的,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且在共同生活期间能够相互容忍、相互体谅,在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2015年,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回娘家生活,但原告离开后,被告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两次前往原告哥哥家,向原告赔礼道歉,这说明原、被告双方还有和好生活的可能,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增进交流,互谅互让,彼此关心,都能通过正确的方式方法来化解家庭中出现的问题或矛盾,原、被告是完全可以和好生活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12年之久,双方都应该珍惜双方组建的婚姻家庭,共同担负起教育子女、赡养老人的家庭责任。据此,为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并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