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民初字第03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兴义市九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义市九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俊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3222号原告兴义市九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城市中心区金水路。法定代表人舒海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兴林,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俊,男,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兴义市九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峰小贷公司)诉被告李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金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远高、人民陪审员XX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峰小贷公司委托的代理人蒋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经本院在《贵州民族报》2015年12月30日A3版进行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峰小贷公司诉称,借款人汪某某因做生意急需流动资金,拟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本案被告李俊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借款人汪某某、被告李俊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担保贷款合同》(九峰[保贷]字20140031号)约定:原告提供1500000元的借款给汪某某,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李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借款期限到期之日起二年;若借款人逾期归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汪某某仅支付了54000元利息后就未再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向借款人汪某某、被告李俊催收本案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俊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9月22日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378000元,合计1878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李俊以尚欠原告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俊未到庭应诉,亦未以其他方式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借款人汪某某因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周转。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借款人汪某某、被告李俊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担保贷款合同》(九峰[保贷]字20140031号)约定:原告提供1500000元的借款给汪某某,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李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到期之日起二年;若借款人逾期归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原告在出借人处签章,汪某某在借款人处、被告李俊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李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自愿为借款人汪某某的前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7月16日,被告将借款1500000元汇入借款人汪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内。后借款人汪某某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4000元。2015年3月9日,借款人汪某某,被告李俊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借款人汪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自愿于2015年4月15日前还清此借款本息;李俊作为担保责任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自愿无条件代借款人汪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审理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自愿放弃对债务人汪某某的起诉。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所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担保贷款合同》(编号(九峰)[保贷]字20140031号)、《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承诺函》、《还款承诺书》等在卷佐证,故认定前述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俊、借款人汪某某签订的《担保贷款合同》(九峰[保贷]字20140031号)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李俊自愿为借款人汪某某的15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连带担保,借款人汪某某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没有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即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俊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至于对借款本息的确定,因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未偿还,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4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诉请被告李俊支付的借款利息未超过民间借贷中借款利率约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故此,被告李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但应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借款利息54000元。被告李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汪某某追偿。被告李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抗辩权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系原告在追索涉案债务时对法定权利行使的自由选择,于法不悖,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义市九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须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4000元);被告李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汪某某追偿;二、驳回原告兴义市九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22302元(案件受理费2170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审 判 长 李金红审 判 员 刘远高人民陪审员 XX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丽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