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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执民字1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张来波与袁卫民、王仁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来波,袁卫民,王仁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江执民字1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来波。被执行人袁卫民。被执行人王仁口。申请执行人张来波与被执行人袁卫民、王仁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2012)杭江商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张来波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767907元,执行人费人民币1007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及查控情况如下:1、本院分别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5月12日查询了被执行人袁卫民、王仁口名下的银行存款,只有零星微额。2、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查封被执行人袁卫民名下车牌为浙A的汽车(无抵押),并对该车做了车辆布控措施。3、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查询了被执行人袁卫民、王仁口名下房产信息,其名下无房产。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将袁卫民、王仁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此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拟终结告知书,但申请人也未在规定时间提出听证申请,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5)杭江执民字第151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汪骏华人民陪审员  杨超华人民陪审员  施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杨晓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