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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赖少胜、唐镜杰等与李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少胜,唐镜杰,李国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反诉被告)赖少胜,男,汉族,1964年2月1日出生,个体户,住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黎运泉,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唐镜杰,男,汉族,1953年10月24日出生,个体户,住桂林市全州县。委托代理人黎运泉,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李国荣,男,汉族,1964年9月8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原告(反诉被告)赖少胜、唐镜杰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苏敏,人民陪审员钱宇萍、林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赖少胜、唐镜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运泉,被告(反诉原告)李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赖少胜、唐镜杰诉称及反诉辩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赖少胜、唐镜杰与被告李国荣做石英砂生意,被告负责联系石英砂货源并购买。原告分别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汇给被告货款五单共计72000元。被告只是在2014年1月18日、2014年2月28日组织购买石英砂三单共计169.15吨,每吨145元,共计:24526.75元。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货款47473.25元,未予退回。上述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字的田东站货场、货物过磅单:以及原告汇入被告在桂林银行的个人账号货款存款回单为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回上述货款无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回货款共计47473.25元给原告,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并未提供有效的供货凭证,双方也没有关于劳务报酬的协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李国荣辩称及反诉称,原告要求被告代购石英砂的实际吨数为987.96吨,总价143254.2元,原告主张的吨数与实际不符,双方当时口头协议劳务费为15元/吨,但原告至今只支付72000元,其余部分未付。李国荣于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3月初为唐镜杰、赖少胜代购石英沙,交货地点为百色田东火车站,由原告自行委托铁路物流部门,通过凭祥国际物流发货中转至越南北江市耐磨材料厂。被告一共为原告发货987.96吨,单价145元每吨,包括田东火车站、百色火车站货款共计人民币143252.20元,发货单据17单,原告以开始2车皮120吨,为质量保证,过关出口500吨结算一次为由,2014年初至2014年2月只付给被告72000元,差额款71254元,原告以厂家倒闭和后500吨货款未到为由拒付尾款,但原告实际已到达出口15车皮共900吨,余90吨左右还滞留在百色火车站。另外,原告未付代购劳务费每吨15元,合计14819.4元,代购劳务费为口头协议。现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处原告偿还货物差额款71254元及劳务费14819.4元,总计86073.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赖少胜、唐镜杰合伙经营石英砂出口生意,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李国荣代二原告在百色采购石英砂并安排运至越南,双方通过车站的《货物过磅单》结算货款,而原告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付给被告李国荣72000元货款。2014年3月19日,赖少胜出具《欠条》一份交予李国荣,欠条注明,今欠李国荣代购石英砂款26000元,及货场装包费5400元,合计31400元,该款于2014年3月底前归还。之后,赖少胜未按期归还欠款,故李国荣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赖少胜归还欠款。经审理,本院作出(2014)象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赖少胜应偿还李国荣欠款31400元。赖少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桂市民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供三份李国荣签名的货物过磅单,单号分别为004984、004685、004686,过磅的石英砂净重总计为169.15吨;六份游光辉签名的货物过磅单,单号分别为036436、036435、004523、004524、004616、004617,过磅的石英砂净重总计331.28吨;二份黄豪签名的货物过磅单,单号分别为004544、004583,过磅的石英砂净重总计115.32吨;张首云、胡泽康、廖胜各自签名的货物过磅单三份,单号分别为004608、004691、004990,过磅的石英砂净重总计184.41吨;无经办人签名的货物过磅单两份,单号分别为004986、005008,过磅的石英砂净重总计122.87吨;以及五份存款凭证,其中2014年1月3日存入20000元给案外人张志雄,其余四份存款凭证无存款人及收款人的信息。同时,被告李国荣亦提供由其签名的“货物过磅单”十六份,除司磅员有所不同外,其余信息均与原告提供的过磅单一致,其中部分加盖了“南宁宁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百色分公司田东经营部过磅专用章”或者“百色铁西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过磅的石英砂净重总计923.03吨。原告称,二原告开办桂林杰达矿物化工厂原与被告李国荣合伙经营石英砂出口生意,被告在百色负责采购及发货,但被告现否认合伙关系并坚持双方系买卖关系,鉴此,原告主张,被告签名过磅出售的石英砂只有169.15吨,按每吨145元,价值24526.75元,被告收到原告72000元,多余的货款予以退还。被告称,二原告销往越南的石英砂均系由被告出售并安排运输,否则被告无法取得相应的货物过磅单,原告提供的过磅单上的经办人均系石英砂矿场的工作人员,事后被告与矿主直接结算,原、被告及矿主之间属三角债务关系。另查明,桂林杰达矿物化工厂于2001年12月13日成立,属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原告唐镜杰。2013年12月,该工厂委托广西宁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凭祥分公司在田东火车站装整车向越南出口石英砂,双方签有《运输代理协议》一份。2013年12月29日,游光辉向桂林杰达矿物化工厂出具《收条》一份,其收到该工厂交来115吨石英砂货款及装车装袋款,合计204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货物过磅单,原告提供的存款凭证、收条、桂林杰达矿物化工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运输代理协议、(2014)象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2015)桂市民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向被告购买石英砂的具体数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均应当遵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仅向被告采购169.15吨石英砂,其余石英砂系向他人购买。为此,原告提供了三份由被告签名确认的货物过磅单以及十三份无被告签名的货物过磅单证实其采购石英砂的具体情况,同时,原告提供了收条一份及存款凭证五份佐证其向他人支付货款的事实。而被告亦提供了相同的货物过磅单,但均系由其签名确认,被告据此主张本案诉争的石英砂均系由其出售。本院认为,双方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否定对方所持有的货物过磅单的真实性,故不能单凭货物过磅单上经办人签名或客户签名直接认定石英砂实际供应人。在本案诉讼前,被告李国荣基于原告赖少胜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欠条》,已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生效判决,认可了《欠条》的法律效力,并判令赖少胜应偿还李国荣石英砂货款26000元及货场装包费5400元。现赖少胜、唐镜杰又基于同一批石英砂的货款事宜提起本次诉讼,并提供了其与案外人发生的资金往来凭据,但该部分支付凭据均发生在上述《欠条》成立之前,且当中的存款凭证并不能直接显示交易双方的信息,证据的关联性存在疑点,付款总额亦与其主张的货款总额不吻合,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链,反之,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被告作为供应方,与作为采购方的原告结算往来货款后,由欠款方出具《欠条》作为双方的最后对账凭证更符合正常的商事逻辑与惯例,亦符合一般的社会认知,相较而言,被告关于货物由其出售的主张更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鉴此,被告并未超额收取原告货款,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偿还欠款71254.2元,又与之前的诉讼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自相矛盾,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于被告李国荣主张的劳务费,其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二人与桂林杰达矿物化工厂的法律关系,属合伙内部事务,双方应另案解决,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赖少胜、唐镜杰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国荣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6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976元(被告已预交),共计1962元,此款由原告承担986元,被告承担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 敏人民陪审员  钱宇萍人民陪审员  林 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谢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