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郑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传进与赵后建、韩友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进,赵后建,韩友永,和建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692号原告张传进。委托代理人赵祥彪,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后建。被告韩友永。被告和建廷。原告张传进诉被告赵后建、韩友永、和建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进的委托代理人赵祥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后建、韩友永、和建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进诉称:2013年1月2日,吴天柱向原告借款47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并由赵后建、韩友永、和建廷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000元及利息(以47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3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后建、韩友永、和建廷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吴天柱与徐州市铜山区辉荣投资理财咨询服务部签订借款中介合同三份,由吴天柱向原告张传进分别借款20000元、10000元、17000元,共计47000元。该三份中介合同上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7月2日,月息均约定为2分。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每天分别为60元、30元、60元。三份合同上同时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调查费、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赵后建、韩友永、和建廷作为担保人终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后建、韩友永、和建廷在三份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有指模。三份借款中介合同下方均有吴天柱签名并加盖徐州市铜山区辉荣投资理财咨询服务部的合同专用章。同日,吴天柱向原告张传进出具借条三份,由吴天柱向原告张传进分别借款20000元、10000元、17000元,借款期限均从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7月2日,月息均约定为2分。被告赵后建、韩友永、和建廷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有指模,三份借条下方均有吴天柱的签名并按有指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吴天柱未还款,被告赵后建、韩友永、和建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中介合同、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吴天柱向原告张传进借款47000元,到期后吴天柱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后建、韩友永、和建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赵后建、韩友永、和建廷履行还款义务后,可依法向吴天柱进行追偿。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张传进与吴天柱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2分,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支持按月息2分计算,但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被告赵后建、韩友永、和建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后建、韩友永、和建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传进借款本金4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7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但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二、驳回原告张传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赵后建、韩友永、和建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 光审 判 员 汪志敏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顾虎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