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1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陆X诉调兵山XXXXX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X,调兵山XXXXX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404号原告陆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XX,女,。被告调兵山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X开发区XX路X号。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系该公司物业部部长。原告陆X诉被告调兵山XXXXX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调兵山XXX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陆X在被告发布的广告宣传单上了解到被告一楼XXX美食广场档口出租,并于2014年9月19日与被告代表在被告处订立《XXXXX美食广场租赁合同》,被告收取每个业主5000元质保金,原告于当日进行经营准备后,进行食品经营活动。合同期限一年,期满时间为2015年9月19日。2015年9月2日被告以合同到期为由不允许原告及其他业主继续经营,美食广场业主被迫停业。在订立合同时被告以质保金的名义收取5000元无法律依据,在合同期限未满时终止履行合同的行为属于违约,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质保金5000元及提前17天终止合同的租金14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与XXX签订《XXXXX美食广场租赁合同》,与XXX没有建立租赁合同关系;XXXXX是与佟XX签订合同,由佟XX承包美食广场,原告缴纳的质保金、租金都不是被告收取的,被告XXXXX收取佟XX2万元的押金,租金按月收取,全年10万元,但佟XX还欠被告28000元没交。被告XXX不存在退还原告质保金及租金的问题。原告陆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调兵山XXXXX有限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佟XX签订的美食广场合同。被告提出该合同是佟XX与业户拟定的合同,盖章是调兵山市乐食尚美食广场,不是被告XXXXX的印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是与佟XX签订的,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2、质保金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了质保金5000元。被告有异议,提出该质保金是佟XX收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佟XX缴纳质保金5000元,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调兵山XXXXX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陆X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合同一份,证明佟XX与XXXXX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7日,被告调兵山XXXXX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佟XX签订租赁合同,由案外人佟XX租用调兵山XXX一层场地经营使用,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8月31日,并收取佟XX履约保证金20000元。双方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约定:本合同期满而双方未再续约,乙方(佟XX)将恢复原状的所租场地移交给X方(被告调兵山XXXXX有限公司)后的三个月内,或者乙方违约而引起的索赔解决后的三个月内,X方将把保证金退还给乙方,但不附带利息。原告陆X于2014年9月19日与案外人佟XX签订《XXXXX美食广场租赁合同》,并向案外人佟XX缴纳5000元质保金,合同期限一年,期满时间为2015年9月19日。2015年9月2日被告调兵山XXXXX有限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通知原告停业。本院认为,案外人佟XX与被告调兵山XXXXX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用被告的场地经营XXXXX美食广场,被告收取履约保证金20000元。原告陆X与案外人佟XX签订《XXXXX美食广场租赁合同》,并向其缴纳5000元质保金。被告并非原告陆X签订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人,故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向案外人佟XX缴纳的质保金5000元及提前17天终止合同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焱代理审判员 穆琳琳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