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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行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丽君被上诉人揭阳市顺新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揭阳市房产管理局等房屋行政登记纠纷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丽君,揭阳市顺新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揭阳市房产管理局,黄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52行终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丽君,女,1959年10月2日出生,华裔新西兰人,香港永久性居民,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委托代理人:黄民峨,广东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揭阳市顺新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法定代表人:刘国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贤专,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东。法定代表人:陈弋星,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黄加,男,1952年12月4日出生,华裔新西兰人,香港永久性居民,住浙江省嘉善县。上诉人陈丽君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揭阳市顺新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市房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黄加、陈丽君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揭榕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丽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属于根本性错案,必须依法予以撤销改判,以体现司法公正。一、原判所存在的主要错误之一,就在于原告错误地认定被上诉人“享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并且还存在着很多事关重大的混淆及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根本就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判在这方面的许多认定是错误的。其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与涉讼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是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㈣、与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的明确规定,本案并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所核发的粤房字第15793**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其相关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要指出的是,既然被上诉人的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那么,即使原审被告的本案行政行为存在什么问题,也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而如果被上诉人有异议,依法只能循其他非诉讼途径进行。2、原判存在“张冠李戴”,既把土地“用途”与“土地使用者”混为一谈,也把“顺新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与“揭阳市顺新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混为一谈,同时更是明显误解了“用途”的法律含义,把土地“用途”想当然成“涉讼土地建筑物的所有权人”。3、被上诉人与该涉讼土地及涉讼楼房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因为本案既没有证据可证明被上诉人有出资受让该涉讼土地,也没有证据可证明被上诉人有出资建设涉讼楼房。二、原判所存在的主要错误之二,就在于原判没有依法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假设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为本案的适格原告的话,其起诉也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故其诉讼请求必须依法予以驳回。其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于1996年10月8日就明知粤房字第1579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申办及原审被告对所涉房屋确权登记及核发行为。2、原判关于“被告给第三人黄加核发涉案房屋登记行为未告知原告”,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止”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被上诉人不可能对香港明兴企业公司为黄加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而专门出具的上述《证明》会不知情,也不可能对案涉《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核发及存在会不知情!因而,本案诉讼时效必须从1996年10月8日就起算。三、原判所存在的主要错误之三,就在于原判没有依法采纳上诉人的合理要求,对本案司法鉴定事项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时,上诉人有申请对被上诉人所举证这份所谓由彭林村公所及彭林经济联合社于1996年10月20日联合出具的《证明书》其笔迹及公章印纹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既然原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已经明确表示“无法确定该印文的形成时间”了,这就表明这个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关鉴定能力,在这个情况下,为真正查明案件事实以准确定案,显然就必须依法另行委托其他有相应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才合理合法,上诉人也有及时提出此一申请,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显然是错误的。四、原判所存在的主要错误之四,就在于原判没有依法认定原审被告所作出的涉讼行政行为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是合理合法,依法必须给予尊重及维持。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起诉及诉讼请求,同时确认粤房字第1579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性;2.案件两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揭阳市顺新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我司系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实际使用者,对揭阳市房产管理局给黄加核发涉案房屋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996年4月10日,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政府颁发榕集建(1996)字第05250806002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明确位于揭阳市榕东彭林工业区用地面积1665M2土地的使用者是“彭林经联社”,用途是“顺新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即,我司系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实际使用者。对此,我司已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不容置疑。我司持有的证据有: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为据,2、该1665M2土地的使用者彭林经联社出具的《证明》为证。1996年10月8日,揭阳市榕城区榕东街道办事处彭林经济联合社和彭林村公所出具《证明书》,证实:原村征用的工业用地2.9亩,后分拆为工艺厂和顺新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其中1665M2的土地划归答辩人作为工业用地;我司的工业用地属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证统一办为村经联社,我司取得使用权;我司在该土地上建成的厂房等系其自筹资金自建。1996年10月20日,彭林村公所和彭林经济联合社再次出具证明书,证实:我村原工艺厂建设用地1933M2,其中1665M2于1994年转让为顺新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建设用地。3、涉案房屋的建设者和使用者是我司,这有法院现场勘查笔录和涉案房屋的设计图纸为证。总之,我司系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实际使用者,也是涉案房屋的建设者和使用者,揭阳市房产管理局将涉案房屋登记为黄加所有并为其核发粤房字第15793**号《房屋所有权证》,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我司的合法权益,即我司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因此,我司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我司系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实际使用者,对揭阳市房产管理局给黄加核发涉案房屋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判决认定我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揭阳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告知我司,也没有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这是揭阳市房产管理局当庭确认的事实。我司不知道揭阳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更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直至2014年9月18日揭阳市榕城区法院查封了答辩人所有的、位于揭阳市榕城区榕东彭林工业区的厂房四层,称该四层楼房系黄加名下的财产。此时,我司才得知自己的厂房已被黄加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字号为粤房字第15793**号。依照《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因揭阳市房产管理局给黄加核发涉案房屋登记行为未告知我司,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房屋登记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即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止。我司于2014年12月1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主张我司在香港明兴企业公司出具证明时就清楚地知道黄加向揭阳市房产管理局申办涉案房屋确权登记以及揭阳市房产管理局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我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期限,理由不成立。刘国权不知道香港明兴企业公司出具《证明》,我司更是不知道香港明兴企业公司出具该《证明》。基于此,原审判决认定我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没有再对司法鉴定事项进行重新鉴定的必要。上诉人申请对彭林村公所和彭林经联社于1996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书》笔迹及公章印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系基于其怀疑《证明书》系我司在最近(即2014年)通过非法方式取得的假证,而非形成于1996年10月20日。经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认定,1996年10月20日的《证明书》中的笔迹及“揭阳市榕城区榕东街道办事处彭林村公所”的印章印文与样本《广东省市(县)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中街道办事处或乡政府意见栏处字迹、印文为同期形成,而《广东省市(县)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中街道办事处或乡政府意见栏处有落款,表明字迹和印文形成于“1996年10月11日”,这足以证明《证明书》形成于1996年10月,不是形成于2014年,上诉人主张《证明书》系假证,纯属其个人主观臆断,完全违背事实。有鉴于此,本案确无再对“揭阳市榕城区榕东街道办事处彭林经济联合社”的印文进行重新鉴定的必要。再者,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彭林经联社的印文比对样本,致鉴定机构无法确定该印文的形成时间,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市房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黄加没有作答辨。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19日,香港明兴企业公司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投资开办原告揭阳市顺新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二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刘国权。1996年10月11日,原审第三人黄加向被上诉人揭阳市房产管理局申请位于揭阳市榕城区榕东办事处彭林工业区房屋一幢四层楼、四至:东至巷、南至埕、西至路、北至已巷,基层面积为陆佰叁拾贰平方米贰拾捌平方分米,建筑面积为贰仟捌拾捌平方米陆拾捌平方分米的房屋权属登记。并提供1996年10月8日香港明兴企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我明兴企业公司在揭阳市投资所办揭阳市顺新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系黄加先生本人全额投资,其所建厂房产权属其本人所有”等资料及文件。1996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揭阳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批后,对第三人黄加核发粤房字第15793**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1994年4月19日,香港明兴公司在中国投资开办被上诉人揭阳市顺新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此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刘国权。1996年10月8日,在本案原审第三人黄加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时,香港明兴公司又为其出具了证明,证实“香港明兴公司在中国投资开办的被上诉人揭阳市顺新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为黄加个人全额投资,而且涉案的房产为黄加所有。”1996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揭阳市房产管理局将涉案的房产登记到原审第三人黄加名下,并为其核发粤房字第15793**号《房屋所有权证》。直到2014年12月被上诉人揭阳市顺新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才以原审原告身份,针对涉案的房产被登记为原审第三人黄加所有不服提出诉讼,故香港明兴公司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且香港明兴公司、被上诉人揭阳市顺新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黄加之间的关系是本案审查的关键。因此,将香港明兴公司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案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规定,原审法院并未追加香港明兴公司为第三人,属于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5)揭榕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陈 锋审  判  员 姚奕声代理 审 判员 吴庆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代) 吴满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