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5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郑子馥与纪永生、迟秀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子馥,纪永生,迟秀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5民初93号原告郑子馥。被告纪永生。被告迟秀丽。原告郑子馥与被告纪永生、迟秀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子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永生、迟秀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子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日由原告担保,二被告在孙连香处借款12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日,月利率3分,并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孙连香将原告起诉到法院,并保全了原告的工资。原告无耐之下于2016年1月4日履行保证责任,将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用共计184980.00元偿还给孙连香,孙连香为原告出具了收到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向二被告追偿借款1849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1日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156000.00元,期限至2015年1月1日,如逾期不能或不进行偿还则每日加付500.00元违约金。被告纪永生、迟秀丽均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原告郑子馥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证据二,明水县人民法院(2015)明商初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协议主要内容为;郑子馥于2015年6月1日给付孙连香借款本息合计160500.00元,案件受理费1710.00元、保全费300.00元由郑子馥承担;证据三,2016年1月4日的收到证,内容为:收到郑子馥执行款共计壹拾捌万肆仟玖佰捌拾元整,¥184980.00元。孙连香在收款人处签名。被告纪永生未出庭,未作答辩。被告迟秀丽未出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日由原告郑子馥担保,二被告在孙连香处借款12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日,月利率3分,并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孙连香将原告起诉到法院。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履行保证责任,将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用共184980.00元偿还给孙连香,孙连香为原告出具了收到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向二被告追偿借款1849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由原告郑子馥担保,被告纪永生、迟秀丽在孙连香处借款12000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将借款本息还清的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收到证予以证实。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永生、迟秀丽给付原告郑子馥欠款18498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4000.00元由被告纪永生、迟秀丽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王成孝人民陪审员 王会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