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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81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徐小云与被告何跃进才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云,何跃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258号原告徐小云,男。委托代理人徐云华,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跃进,男。原告徐小云诉被告何跃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云华、被告何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云诉称,被告在塘湾镇开设幼儿园,长期雇佣原告为其修理、制作桌椅,但被告经常赊欠货款。2012年9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300元。截止到2015年端午节,被告陆续支付原告了4600元,截止目前,被告仍然欠原告货款57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拖欠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700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小云为支持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信息。2、结账单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被告尚原告5700元事实。3、原告书面陈述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另外还欠原告1670元的事实。被告何跃进辩称,1、原告诉称的债务总额10300元不会错,但实际上被告已支付了原告6600元,还欠原告3700元,不是原告说的5700元。2、原告每次要求付工资时,被告都支付了原告工资,不是原告诉称的不予支付。3、原告做的最后40张桌子存在质量问题,我要求原告修理返工。被告何跃进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对债务总额10300元无异议,对欠款数额有异议,认为2015年9月6日支付了原告2000元,但未在结账单载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账单真实,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2000元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租房子放桌椅产生的费用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述,且超出本案原告请求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9月29日,被告与原告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大桌子40张,单价55元;桌子50张,单价45元;小櫈子150把,单价7元;床40张,单价120元,上述价款合计10300元。当天,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定金。后原告将制作的桌、床等陆续交付给被告,原告于2015年上半年交付最后40张桌子,现40张桌子由被告保管。被告于2013年2月8日支付原告1000元,2014年5月31日付原告300元,2015年端午节付原告300元,余款被告未付。2016年3月,原告以其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诉请如上。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一年以内(含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60%。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徐小云依约履行了制作并向被告何跃进交付了桌、床、椅子等,被告何跃进应依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徐小云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何跃进尚欠其5700元报酬未支付,故对原告徐小云要求被告何跃进支付5700元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相应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且双方均未能说清最后交付桌子的时间,故被告逾期付款期限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2日)起计算的利息。对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桌子质量不符合约定、被告于2015年9月6日支付了原告2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跃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小云支付欠款5700元及利息(利息以5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0%自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跃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邱梅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