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22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海鹏与孙国春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鹏,孙国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2民初33号原告张海鹏,男,200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世春,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马燕,女,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被告孙国春,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海鹏与被告孙国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海鹏的法定代理人张世春、马燕,被告孙国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鹏诉称,2015年4月24日,张海鹏在放学回家途中,被孙国春殴打致伤。被告打原告时原告已将书包给了王丹。后原告在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国春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7578.19元。被告孙国春辩称,事情发生时原告张海鹏胸前背着王丹的书包,后面背着自己的书包,在街上等王丹取书包。被告在喊自己的儿子时,原告骂了孙国春,孙国春问原告为什么骂自己,原告称骂的不是被告,被告拉了原告一把,要找他父亲去说理,原告边骂边向东后退,退到道牙砖上绊倒了,跌倒时背得两个书包仍在身上。原告胸前有书包,被告不可能打到他,也没有打他,医院的证明也称未见明显异常,所以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8时在四道沟村三组,被告孙国春因琐事和原告张海鹏吵架,争吵中,孙国春在张海鹏胸前拍了一把,张倒在路边的道牙砖上,致张受伤。经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膝关节皮肤损伤”,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413.69元。瓜州县公安局对原告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张海鹏起诉,要求被告孙国春赔偿医药费1413.69元,护理费528元(6天×88元),交通费276.5元,伙食补助费240元(6天×40元),营养费120元(6天×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总计7578.19元。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1、2015年5月23日瓜州县公安局三道沟派出所瓜公(三)行罚决字(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和病人费用结算清单(1176.69元)、门诊收费票据(237)、车票9张(276.5元);3、顾红伟的证明。本院调取的瓜州县公安局的证据材料:1、2015年4月25日询问孙国春笔录:孙国春证明,2015年4月24日18时学生放学后,孙国春在路上喊儿子,张海鹏骂了孙国春一句脏话,孙问他为什么骂自己,张说没有提孙的名字,边说边往后退,被马路旁的路沿石绊倒,他爬起来回家了。2、2015年5月14日询问孙国春笔录:孙国春证明,4月24日18时,张海鹏骂了孙国春一句脏话,孙前去问他为什么骂自己,张说没有提孙的名字,孙国春在张海鹏的左胳膊上推了一把,张退着走路,跌倒在路旁的道牙砖上。3、2015年4月24日询问张海鹏笔录:张海鹏证明,当天下午18时放学后,张海鹏在回家的路上和同学王丹及张悦跑到张兴兵家门口,孙国春过来问张海鹏为什么骂他,张称没有骂,孙骂了张,在张海鹏的胸口捣了一拳,张跌倒在地,胸口和头疼,头也晕了,张在地上趴了会儿回家了。4、2015年5月12日询问张悦笔录:张悦证明,2015年4月24日18时放学后,张悦和王丹回家,在四道沟村三组,张悦看见孙国春和张海鹏吵架,听见孙说张骂了他,孙国春在张海鹏胸前拍了一把,张倒在路边的花池沿上。5、2015年4月27日询问王丹笔录:王丹证明,4月24日18时放学后,王丹等人走到四道沟村三组街上,孙国春喊孙涛,张海鹏说“嘴闲了”,孙国春就和张海鹏吵架,后张海鹏坐在地上,因孙国春挡在张海鹏前面,王丹没有看清张怎么坐在地上的。后张海鹏回家了。6、2015年5月12日询问王丹笔录:王丹证明,4月24日18时王丹放学后走到居民街张娇家门时,发现孙国春和张海鹏面对面站着争吵,孙说张为什么骂他“嘴闲了”,张海鹏说没有骂,争吵中张海鹏跌坐地上,因孙国春挡住了王丹,王丹没看清啥原因跌坐的。双方又争吵了几句,张海鹏起来回家了。7、2015年5月12日询问吴生明笔录:吴生明证明,4月24日18时,看见孙国春和张海鹏在张新兵家门前争吵,吴回了自己家。8、2015年5月21日询问医生魏登庭笔录:魏登庭证明,2015年4月24日23时,魏登庭查看了张海鹏的伤势,张海鹏的胸口向下按时疼痛,左膝关节皮肤有擦伤,周围青紫,并拍了胸片,症状为“胸部闭合性损伤”。9、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琐事争吵,争吵中被告孙国春在原告张海鹏胸前拍了一拳,被告跌倒受伤,被告对自己的侵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原告对纠纷的引起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2015年4月24日晚看病租车费用为200元,被告认可其中的140元,故租车费认定为140元,四道沟村至玉门镇交通车单程9元,根据本案实际认定为36元(9元×2人×2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损伤属轻微伤,不予支持。孙国春辩称没有打原告,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春赔偿原告张海鹏医疗费1413.69元的70%,即989.58元;二、被告孙国春赔偿原告张海鹏护理费437.65元(5天×87.53元)的70%,即306.36元;三、被告孙国春赔偿原告张海鹏交通费的176元的70%,即123.20元;四、被告孙国春赔偿原告张海鹏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天×40元)的70%,即140元;五、被告孙国春赔偿原告张海鹏营养费50元(5天×10元)的70%,即35元;六、以上一至四项共计1594.14元,限被告孙国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七、驳回原告张海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海鹏承担10元,被告孙国春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艳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魏天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