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相执字第002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高富春与周生元、薛桂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富春,周生元,薛桂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0295-4号申请执行人:高富春,个体户。被执行人:周生元。被执行人:薛桂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相民一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委托淮北市宝盛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薛桂华所有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相阳路南楼301室(房地产权证:01**)房产。现三次拍卖均流拍,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发出了变卖公告。买受人高迎春(身份证号码)以书面形式向本院递交申请,愿意以2016年1月18日(2015)相执字第00295号变卖财产公告中所确定的价格和方式购买变卖财产,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了30.61万元变卖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薛桂华所有的坐落于淮北市相山区相阳路南楼301室(房地产权证:01**)房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高迎春(身份证号码:)所有。二、买受人高迎春可持本裁定书到房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代志勇审判员  徐继东审判员  张月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