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富盈集团有限公司与黄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盈集团有限公司,黄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260号原告:富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学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敏,女,汉族,1985年5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系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捷丽,女,汉族,1986年8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系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黄锦华,男,汉族,1972年11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原告富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盈公司)诉被告黄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宇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捷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盈公司诉称:黄锦华于2013年9月23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东莞市大朗镇美景东路76号富盈商业中心之商务楼XXX单元XXX号房屋。因黄锦华支付首期款困难,故向富盈公司借款11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黄锦华按月归还了两期借款,但之后就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富盈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55,000元;2.被告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为15,31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锦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富盈公司提交借款协议,其上载明,黄锦华以按揭方式向富盈公司的关联公司东莞市景宏名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东莞市大朗镇美景东路76号富盈商业中心之商务楼XXX单元XXX号房屋,因黄锦华支付首期购房款有困难,向富盈公司借款1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合计为5,500元,黄锦华应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3月23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9月23日分四期每期还款27,500元,利息5,500元于2013年12月23日还第一期款时一并支付。该借款协议另约定,如黄锦华未如约按期归还借款,则每逾期一日,需支付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该借款协议下方落款处有“黄锦华”字样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23日。富盈公司还提交收款收据一份,其上载明黄锦华于2013年9月23日收到富盈公司交来的借款110,000元,收据下方经手人栏同样有“黄锦华”字样签名。富盈公司主张黄锦华借款后,已按约归还了前两期借款及约定的利息,但后两期借款并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富盈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黄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对富盈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提出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富盈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其形式、内容均不有违法律强制性规定,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黄锦华向富盈公司借款,富盈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黄锦华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故富盈公司要求黄锦华归还剩余借款本金55,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根据黄锦华与富盈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黄锦华逾期归还借款,需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由于该违约金属于对黄锦华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性质上属于逾期还款利息,因此,其标准不应超出年利率24%的法律强制性标准。案涉违约金标准折合年利率为18.25%,并不有违法律强制性规定。另,由于案涉借款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同时约定黄锦华应当分期还款。换而言之,在2014年6月24日黄锦华逾期归还第三期借款至2014年9月23日第四期还款日期截止期间,就第三期借款27,500元同时存在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样,两者的合计标准亦不应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强制性标准。案涉借款借期为一年,借期内利息为5,500元,折合年利率为5%。即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黄锦华按约应承担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合计标准为年利率23.25%(5%+18.25%),按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黄锦华应当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以27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4日起以5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25%向富盈公司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富盈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人民币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以27,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4日起以5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25%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以15318元为限)。如果黄锦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黄锦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宇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