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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刑更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云雷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云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更527号罪犯张云雷,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东海县人,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奉化市��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甬奉刑初字第9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云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应与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9134.5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于2016年3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云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云雷尚有大部分民事赔偿未履行,服刑期间日常消费相对较高。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云雷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其未履行与其履行能力相对应的民事赔偿义务,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云雷暂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宏亮审判员  王敬海审判员  曾娇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