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执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志华与林海峰、秦唯唯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华,林海峰,秦唯唯,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202号申请执行人张志华。被执行人林海峰。被执行人秦唯唯。被执行人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法定代表人林海峰。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44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张志华与林海峰、秦唯唯、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林海峰、秦唯唯、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张志华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3740元,以30万元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1.75的利率标准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970元,本案执行费4831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林海峰、秦唯唯、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33541元,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以30万元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1.75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执行员 马晓曦执行员 郑学斌执行员 宋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小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