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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刘凤雷与秦金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雷,秦金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580号原告刘凤雷,又名刘风雷,男,汉族,1978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文卿,虞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金朋(鹏),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凤雷与被告秦金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秦金朋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新建、苗雨、张清泉组成合议庭,由杨新建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金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雷诉称,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原告带领工人在被告承包的虞城县和谐北大花园楼房建筑工程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170000元没有付清,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工资款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秦金朋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秦金朋欠原告刘凤雷工资款17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原告60000元,还下欠110000元。2、虞城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刘凤雷与刘风雷系同一人。3、证人张某甲证言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秦金朋给原告打欠条时其在现场,原告所提供的欠条真实合法,系被告所签。4、王某证言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3。被告秦金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秦金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张某乙证明该证据系被告秦金朋让王某代写,被告秦金朋在欠条落款处签的名,庭后本院对证人王某进行核实,证人王某也证明当时是被告秦金朋让其代笔给原告书写欠条,被告秦金朋在欠条落款处签的名,故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证人所证内容能够与相某,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秦金朋在虞城县和谐北大花园承包工程期间,原告刘凤雷带领工人跟被告秦金朋干活。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170000元,被告秦金朋让王某代笔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被告秦金朋在欠条落款处签的名,欠条内容为“2015年2月15日,今欠刘凤雷工人工资壹拾柒万元整(170000整元),秦金朋”。后被告归还原告60000元,下欠款项原告催要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秦金朋承包工程期间,原告刘凤雷跟随被告干活,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动报酬17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扣除被告已归还原告的6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劳动报酬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金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凤雷劳动报酬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刘凤雷负担2394元,由原告刘凤雷负担1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新建审判员  张清泉审判员  苗 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