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众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众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2民初1392号原告:东莞市众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号汇成大厦1201B。组织机构代码:56821461-8。法定代表人:夏小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如松,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敏怡,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港口大道(沙田段)虎门港中心服务区虎门港服务大楼*楼。组织机构代码:07792341-X。法定代表人:杨学犟。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众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环保公司)诉被告广东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威粮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龙威粮油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以双方签订了《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安装项目工程合同》和《锅炉烟气脱硫脱硝交钥匙工程合同》,其中一份合同没有约定管辖地,考虑到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为由,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被告龙威粮油公司的住所地在东莞市××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涉争的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锅炉烟气脱硫脱硝交钥匙工程合同》约定的纠纷管辖法院为合同工程所在地(被告龙威粮油公司厂区)法院,即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本院对被告龙威粮油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东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应收取管辖权异议的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东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健华代理审判员 詹 杰人民陪审员 方顺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林香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