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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8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向春芳诉被告李良富、四川环太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太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春芳,李良富,四川环太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8586号原告向春芳。委托代理人朱一歌,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宏宇。被告李良富。被告四川环太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施俊英,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妍,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勇。委托代理人李晓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园园。委托代理人吴茂均。原告向春芳与被告李良富、四川环太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太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春芳的委托代理人朱一歌、王宏宇,被告李良富、被告环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俊英、张妍,被告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勇、李晓鹏与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园园、吴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春芳诉称,2012年12月29日,李良富驾驶川A241**号车辆与向春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向春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良富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良富系环太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川A241**号车辆在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662.5元。被告李良富、环太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9日,原告2015年9月24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的各项诉请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环太公司已垫付费用6858.3元,请求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241**号车辆在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环太公司未向我司报案。现已过2年的诉讼时效,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241**号车辆在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云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环太公司向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报了案。原告的各项诉请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李良富驾驶川A241**号车辆与向春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向春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良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向春芳在成都双楠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产生医疗费6825.3元。2013年1月9日,向春芳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休息2周,出院带药,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同日,向春芳到成都双楠医院口腔科就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3元。口腔门诊病历记录:车祸致右侧牙齿缺损10天,……右侧上牙第5、6颗磨钝缺损锐利边缘,患者家属要求仅做简单处理,医生建议修复缺损牙体。2014年9月22日,向春芳到乐源堂中医馆就诊,该中医馆诊断为心悸、怔仲、口苦、舌胖、苔白滑、脉弦细,并开具中药38.5元。2014年10月3日,向春芳因左侧上牙疼痛到成都双楠医院口腔科就诊,产生医疗费445元。经检查,B7松动,叩痛,X片示B7牙根疑似折裂,医生建议拔除B7。2015年10月4日,10月10日,向春芳因瘀血症状而服中药,花费89.5元。另查明,(一)环太公司系川A241**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及不及免赔率。李良富系环太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李良富正从事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环太公司垫付费用6825.3元。(二)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2014年10月3日原告的牙齿治疗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不予受理,予以退回。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情况说明、处方签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2014年10月3日进行的牙齿治疗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0月3日起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院当天的口腔门诊记录,车祸致右侧牙齿损伤。这与2014年10月3日治疗的左侧上牙B7不是同一颗牙齿,且两次治疗时间相差近22个月,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10月3日的牙齿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原告主张诉讼时效自2014年10月3日起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2014年9月22日、2015年10月4日、10日的三次中医诊疗,分别距原告出院近22个月、35个月,无法从中医诊断看出其就诊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期间一直在持续治疗车祸伤,故对三次中医诊疗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因此,诉讼时效自原告出院当天,即2013年1月9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环太公司垫付的费用,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春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2.5元,由原向春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彭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