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相元、宋焕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相元,宋焕娥,郭成为,郭相举,郭银怀,郭银高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2337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福众,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周厚伟,该单位职工。被告:郭相元,男,汉族,农民。被告:宋焕娥,女,汉族,农民。被告:郭成为,男,汉族,农民。被告:郭相举,男,汉族,农民。被告:郭银怀,男,汉族,农民。被告:郭银高,男,汉族,农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银行)与被告郭相元、宋焕娥、、郭成为、郭相举、郭银怀、郭银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福众、周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相元、宋焕娥、、郭成为、郭相举、郭银怀、郭银高经本院传票及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银行诉称,2011年11月26日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相元、郭成为、郭相举、郭银怀、郭银高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同日宋焕娥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约定郭相元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间为2011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借款人郭相元于2014年2月11日借款3万元,约定2014年11月10日到期归还,借款利率10.5‰。贷款到期后尚有2.5万元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相元、宋焕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承担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相元、宋焕娥、郭成为、郭相举、郭银怀、郭银高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昌府区信用社)于2011年11月26日与被告郭相元、郭成为、郭相举、郭银怀、郭银高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各一份,约定郭相元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间为2011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借款用途为养猪。被告郭成为、郭相举、郭银怀、郭银高承诺自愿为郭相元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郭相元于2014年2月11日借款3万元,2014年11月10日到期,借款利率10.5‰。借款到期后,被告郭相元于2014年9月20日偿还本金5000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11月11日,剩余本金2.5万元及剩余利息未还。另查明,被告郭相元、宋焕娥系夫妻关系,被告宋焕娥于2011年11月26日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郭相元对原告的上述欠款。山东银监局于2013年12月23日批复成立聊城农商银行,聊城农商银行于2013年12月24日在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设立登记,东昌府区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聊城农商银行承接,并在大众日报予以公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各一份;3、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4、借款凭证一份;5、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6、聊城农商银行成立、银监会批复及在大众日报刊登东昌府区信用社注销公告及债权转让公告各一份;7担保承诺函一份;8、还款凭证一份;9、利率变动明细表一份;10、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本院认为,东昌府区信用社于2011年11月26日与被告郭相元、郭成为、郭相举、郭银怀、郭银高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东昌府区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到期后,被告只履行合同约定的部分还款义务,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聊城农商银行承接了东昌府区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郭成为、郭相举、郭银怀、郭银高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的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成为、郭相举、郭银怀、郭银高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依据法律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对聊城农商银行主张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郭相元、宋焕娥系夫妻关系,被告宋焕娥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郭相元对原告的欠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宋焕娥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所以对聊城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宋焕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相元、宋焕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郭成为、郭相举、郭银怀、郭银高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之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述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强人民陪审员 杜景忠人民陪审员 温欣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贺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