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张登秀诉被告韩辉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秀,韩辉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400号原告:张登秀,女,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王佩彪,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韩辉辉,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胡大群,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鑫磊,该支公司职工。原告张登秀诉被告韩辉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登秀的委托代理人王佩彪,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鑫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登秀诉称:2015年l0月12日,被告韩辉辉驾驶皖K5B7**号小型客车,沿阜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倒车至红杉家居广场路口南侧时,与沿阜南路西侧非机车道由北向南步行的张登秀相撞,造成原告张登秀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韩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登秀被送往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韩辉辉支付了25000元医疗费。原告张登秀出院后经鉴定为10级伤残。经查,皖K5B7**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后调解未果,原告张登秀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303.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辉辉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张登秀的部分诉求不合理,我司对原告张登秀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2原告张登秀和被告韩辉辉有亲属关系,且张登秀的伤情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请求法庭依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3我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0时40分,被告韩辉辉驾驶皖K5B7**号小型客车,沿阜阳市阜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倒车至红杉家居广场路口南侧时,与沿阜南路西侧非机车道由北向南步行的张登秀相撞,造成原告张登秀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事故大队作出第341202320150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登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登秀被送往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38724.43元。2016年1月15日,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公平司[2016]临鉴字第0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登秀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尺桡骨骨折,遗留左肘关节及腕关节不同程度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登秀损伤误工期为伤后180天,伤后60天需设1人护理,伤后90天需要增加营养;3、被鉴定人张登秀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去除总计约需费用人民币11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处情况所需费用。去除内固定时自住院之日起需要休息(误工)45天,其中前15天需设1人护理并增加营养。该鉴定原告张登秀支付1600元鉴定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登秀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举出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未予准许。另查明:皖K5B7**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原告张登秀系安徽省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韩辉辉垫付了25000元赔偿款。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韩辉辉驾驶车辆未遵守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登秀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辉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登秀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辉辉因侵权行为给原告张登秀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皖K5B7**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按事故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韩辉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张登秀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因未举证证明原告张登秀医疗费中含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故其要求扣除原告张登秀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登秀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张登秀系安徽省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916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一年度安徽农、林、牧、渔业74.4元/天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从事故发生当日至定残前一日确定,即95天;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收入104.3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书确定;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生活标准均按3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书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按住院时间确定;交通费按每天5元标准计算,期限按住院天数确定;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事故责任及事实,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张登秀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724.43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伤残赔偿金19832元(9916元×20年×10%)、误工费7068元(74.4元/天×95天)、护理费6258元(104.3元/天×60天)、交通费70元(5元/天×14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81072.4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9228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922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1844.4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共计赔偿原告张登秀81072.43元。鉴定费1600元系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韩辉辉承担,被告韩辉辉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25000元赔偿款,扣除其应赔偿的1600元,剩余23400元应从原告张登秀的应得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垫付款部分由被告韩辉辉与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另行结算。被告韩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登秀各项损失共计57672.43元;二、被告韩辉辉赔偿原告张登秀鉴定费1600元,该款从先前垫付款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张登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元,由被告韩辉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晓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附:标的款账号名称: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账号:340017120080525053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州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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