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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司现明与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现明,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初字第87号原告司现明,男,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山东省滕州市。委托代理人赵月新,滕州市龙泉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荆河中路105号,组织机构代码:16992173-7。法定代表人李开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广良,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前张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华胜,总经理。原告司现明与被告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司现明的委托代理人赵月新,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广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现明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与被告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滕州市建设安装工程集团公司承建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热源厂1×12MW热电联产工程150平方冷却塔”工程,工程总价款6750000元(包干价)。2012年4月26日,滕州市建设安装工程集团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施工完毕后已将涉案工程交付使用至今。但滕州市建设安装工程集团公司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2005000元工程款未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005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我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5387100元,尚欠1362900元未付,由于我公司没有实际履行涉案工程,按照相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应由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山东元鸣生物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位于羊口临港工业园的元鸣热源厂1×12MW热电联产工程1500㎡冷却塔发包给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6日(以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16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6750000元(包干价)。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2012年4月26日,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与司现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中对工程地点、工程名程、开工竣工日期、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造价,与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相同。另约定根据《建设安装工程承包管理费收取标准》,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向司现明收取工程利润及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2.5%;工程款拨款方式执行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按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拨款比例拨付给司现明,司现明在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拨款不到位的情况下,不得向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先行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司现明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提交了其与滕州市丰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聘书一份、滕州市丰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收取司现明社会保险费收据五张,证明其受雇于���州市丰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还提交了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枣民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在涉案工程前司现明就已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承揽工程且已被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司现明主张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已使用,提交了电费结算单一份、照片12张,证明司现明承包涉案工程后,组织人员施工,涉案工程于2012年9月6日全部施工完毕;2012年12月6日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关于涉案工程的付款情况,司现明提交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就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一份,证明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认可涉案工程总价款6750000元,已付款5387100元,尚欠工程款1362900元。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对司现明主张的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1362900元均认可,对司现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庭审中,司现明主张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除应支付尚欠工程款1362900元外,按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按延期付款额每日百分之一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约计8210000元,司现明主张642100元,要求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合同、付款明细、管理费收据、劳动合同、聘书、民事调解书、建设工程合同、照��、证明、管辖权异议上诉状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又与司现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将其承揽的涉案工程转包给司现明。因司现明不具备建设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故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与司现明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司现明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1362900元。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均认可。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司现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13629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司现明已经将涉案工程组织施工完毕,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擅自使用,现司现明请求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相关规定,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只在欠付的工程价款内对司现明承担付款责任。因司现明与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司现明请求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支付原告司现明工程款136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内对原告司现明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司现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40元,由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负担17066元,司现明负担5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人民陪审员  高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房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