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4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建与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临沂市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474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伟,临沂兰山正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市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大山路与俄黄路交汇处北500米。负责人孙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全超,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临沂市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临沂市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2月26日,被告雇佣驾驶员丁立生驾驶被告所有车辆鲁Q×××××号车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陶然路与启阳路交汇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砸坏原告所有的监控设备及停放在此处的车辆配件。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经保险公司查勘,认定属于保险责任,并就原告的损失进行核定。后被告向其车辆投保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并支取该事故赔款,但是被告至今未将理赔款交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沂市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实际车主系李某某,我公司���是车辆登记车主,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实际车主李某某。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义务。申请追加实际车主李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鲁Q×××××号车登记在被告临沂市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别。2015年2月26日,驾驶员丁立生驾驶被告所有的鲁Q×××××号车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陶然路与启阳路交汇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砸坏原告所有的监控设备及停放在此处的车辆配件。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并支取了事故赔款。但被告未将原告应得的款项交付原告,为此双方形成纠纷。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保险报案记录两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提交机动车保险���产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其中原告所有的路虎车壳损失为61200元,高清摄像头及线束损失为4300元,以上损失共计65500元;提交计算书列表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将该次事故的所有赔偿款支付给被告;提交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5年2月26日我公司承包车辆鲁Q×××××号车在兰山区陶然路与启阳路交汇处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查勘定损并已赔付完毕,其中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中,路虎车壳:61200元,高清摄像头及线束4300元,已支付被保险人临沂市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财产属于第三者张某所有,身份证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2015年9月25日。”),证明原告应得的赔偿数额。庭审中,被告申请法院对路虎车壳的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因交通事故造成路虎车壳的损失价值总金额为612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所证实,并经庭审调查予以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驾驶员丁立生驾驶被告所有的鲁Q×××××号车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砸坏原告所有的路虎车壳、高清摄像头及线束给原告造成财物损失共计65500元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计算书列表、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评估报告等证据及庭审调查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故被告给原告造成的财物损失65500元,依法应予赔偿。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予赔偿,对被告主张追加李某某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财物损失(路虎车壳、高清摄像头及线束的损失)655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诉讼保全费680元,评估费1500元,由被告临沂市某货物运输���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勇审判员 王东方审判员 陈 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齐海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