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州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庞福强与庞福友、庞志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福强,庞福友,庞志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州民初字第00130号原告庞福强,男,195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晋州市晋州镇陈家庄村人。身份证号码1330011954********。被告庞福友。被告庞志永。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牛云峰,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庞福强与被告庞福友、庞志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福强、被告庞志永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牛云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家宅基南段系祖上传留下来祖业产的一部分,土改时已确权登记,对宅基的一部分被告曾与原告发生争执,对此晋州市人民政府以及人民法院确定了原告对南段宅基的合法使用权,但被告将建筑垃圾、炉灰等杂物放置在南段宅基上,并将原告的南段宅基作为道路通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4年7月原告将被告的侵权行为诉至法院,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撤诉,但被告不履行协议仍然干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一切侵权行为,清除放置在原告南段宅基上的建筑垃圾、杂物,撤销原被告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原告庞福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晋州市晋州镇人民政府1992字第04号处理决定书。晋州市人民法院(1992)法行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石地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1993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审判庭对庞福强的传票一张,2004年11月29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督促执行函。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一份。二被告辩称,原告无诉争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其主张无法律依据,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故不同意撤销该协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证据3河北省石家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石地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并未向被告庞福友送达,二审判决书未生效,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存在异议。对证据4被告认为该传票与原告提交的中级法院的行政判决书无关联性,该传票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判决书;对证据5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存有异议,认为该函件属上下级法院所行的公文,不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不应持有公文的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持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被告庞福友称河北省石家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石地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未向其送达故该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庞福强作为第三人已收到了石家庄中院的行政判决书,而被告庞福友在(1993)石地行终字第5-4号行政案件中作为上诉人提起的上诉,未收到判决书显然不合常理,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异议的成立,故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两份证据亦能佐证证据3即河北省石家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石地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从而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6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庞福友系堂兄弟,被告庞志永系被告庞福友之子。原告与被告庞福友曾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该宅基地南北长28.08米,东西宽18.63米,四至为北至庞福友、庞福强另一处宅基,南至王小合北房,东至庞全贵、庞全法宅基,西至过道,庞福友认为该宅基的一部分即与庞福友相邻处南北长14米、东西宽11.7米归其所有,1992年7月4日晋州市晋州镇政府(1992)字第04号处理决定书作出决定:一、申请人庞福强与被申请人庞福友所争执的宅基地使用权归申请人即庞福强所有。二、被申请人不得干涉申请人在有使用权的宅基地南段上盖房和其它建筑。庞福友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1992)法行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晋州镇人民政府一九九二年七月四日(1992)字第04号行政处理决定;庞福友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1993年3月26日河北省石家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3)石地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无法行使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2014年7月原告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因原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达成协议,原告撤回起诉。该协议约定原被告争议宅基地(与被告相邻的南北长14米、东西宽11.7米)自北向南南北长6.32米、东西宽11,7米归二被告使用,剩余部分南北长7.68米、东西宽11.7米归原告使用,双方在行使宅基地使用权时不得相互干涉,并在争议宅基地两侧分界线处设置了灰掘,并约定双方各自清除影响对方生活的树木,被告清理在争议宅基地上堆放的杂木、土堆和杂草等。后因被告干涉原告对宅基地南段的使用权,在南段上堆放建筑垃圾和杂物,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已经由晋州市晋州镇人民政府确权归原告使用,被告不服处理决定诉至法院,但法院一、二审判决均维持晋州镇人民政府所做出的决定,原告享有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被告不得干涉原告行使对争议宅基的使用权,被告在该宅基上堆放建筑垃圾及杂物侵犯了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清除。合同法中规定可撤销的合同包括(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另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已部分履行,因被告的其他侵权行为不能影响该协议的效力,该协议不符合上述可撤销合同的要件,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达成的协议确定原被告争议的宅基北至被告庞志永现有宅基南6.32米处,系原告对自己拥有宅基地的使用权进行的处分并无不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清除在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宅基地(北至庞志永现有宅基南6.32米处、南至王小合北房、东至庞全贵、庞全法宅基,西至过道)堆放的建筑垃圾及杂物,不得干涉原告对该宅基行使使用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要求撤销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霞审判员 宿俊娟陪审员 刘亚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