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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舒国正与王伟、苏生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伟,舒国正,苏生,毛可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22执异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伟,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东移,居民。系王伟父亲。申请执行人:舒国正,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方玉厚,农民。被执行人:苏生,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毛可祥,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在执行舒国正与王伟、苏生、毛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伟于2016年3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伟称: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3)枞民二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王伟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舒国正借款50万元,并自2012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王伟在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8月8日期间分四次共计已经归还现金54万元。其间,申请执行人舒国正还于2014年7月22日在执行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扣走王伟父亲名下的沪F号别克君悦牌汽车一辆。舒国正于2014年10月将该车牌照出售得款95000元,汽车仍被舒国正扣留。该车系2007年12月购买,购买价248000元,被舒国正扣留时七八成新,价值13万至15万元(不含牌照价值)。上述还款金额加上车辆价值,已经超出王伟应当履行的债务,请求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本院查明:关于舒国正与王伟、苏生、毛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枞民二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舒国正借款5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苏生、毛可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王伟、苏生、毛可祥负担”。该判决的生效日为2013年11月23日,责令义务人自觉履行的期限日为2013年11月27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王伟于2014年1月27日、5月30日、7月22日和2015年8月18日先后给付44万元、2万元、6万元和2万元,合计54万元。此外,申请执行人舒国正于2014年7月22日扣留王伟的父亲王东移名下沪F号别克君悦牌轿车一辆。2014年9月22日,王东移与舒国正协商,将该车牌照作价95000元予以出售,得款用以抵付王伟所欠债务中的95000元,但对车辆价格协商未果,该车仍被舒国正扣留、占有。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及车辆的抵付事宜等主张不一。申请执行人舒国正要求本院继续执行,被执行人王伟则认为已经履行完毕,甚至已经超出了应履行的债务,要求终结执行。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举行听证会时,告知车辆占有人舒国正5日内将该车交付本院依法定程序处理,否则由舒国正对车辆价值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逾期,舒国正没有交出车辆。本院认为:本案属金钱债务的执行,执行内容涉及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四个部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情形下,前三部分的清偿顺序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般债务利息、主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应当最后清偿,其利率标准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根据执行依据“关于被告王伟应从2012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判决内容,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关于年利率以24%为限的规定,本案一般债务利息的年利率标准为24%。因此,有关本案的分次清偿和本息计算如下:一、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50万元本金的一般债务利息为174666.67元(本金500000元年利率24%÷360天524天),故2014年1月27日归还的44万元,在扣除案件受理费10800元、一般债务利息174666.67元以后,余款254533.33元系归还本金。即截至2014年1月27日尚欠本金245466.67元。二、自2014年1月27日至同年5月29日期间245466.67元本金的一般债务利息为20128.27元(本金245466.67元年利率24%÷360天123天),故2014年5月30日王伟归还的2万元系支付一般债务利息。本期尚欠一般债务利息128.27元。三、2014年5月30日至同年7月21日期间245466.67元本金的一般债务利息为8509.51元(245466.67元年利率24%÷360天52天),故王伟2014年7月22日归还的6万元,在扣除本期利息8509.51元、上期尚欠利息128.27元后,余款51362.22元系归还本金。至此,被执行人王伟尚欠本金194104.45元。四、2014年7月22日至同年9月21日期间194104.45本金的一般债务利息为7893.58元(194104.45元年利率24%÷360天61天),故2014年9月22日舒国正出售王东移汽车牌照得款95000元中的87106.42元系归还本金。至此,撇开汽车价值,王伟尚欠本金106998.03元。五、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起算日为2013年11月28日,截至2014年9月22日,加倍部分的利息额为14751.98元(500000元0.00017559天+245466.67元0.000175(123天+52天)+194104.45元0.00017561天】。2015年8月18日被执行人交付的2万元,用以支付上述加倍部分债务利息14751.98元后,剩余5248.02元。因该款实际已被申请执行人舒国正领取,被执行人王伟也无异议,故可冲抵尚欠本金。因此,王伟尚欠本金额为101750.01元(106998.03元-5248.02元,不含汽车价值)。六、2014年7月22日申请执行人舒国正扣留王伟的父亲王东移名下沪F轿车。同年9月22日王东移与舒国正协商车辆处分事宜,其中牌照协商价款为95000元,但对车辆价值协商未果,车辆继续被舒国正占有。本院在举行听证会时,告知车辆占有人舒国正5日内将该车交付本院依法定程序处理,否则由舒国正对车辆价值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逾期,舒国正拒不交出车辆。因此,本院采信被执行人王伟关于被舒国正扣留的车辆价值足以抵销其尚欠债务的主张。完成抵销的时间为当事双方协商处分该车辆日,即2014年9月22日。综上,申请执行人舒国正申请执行的债权,经被执行人王伟履行和车辆抵销,已归于消灭,被执行人王伟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王伟的异议成立。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方晓侯审 判 员  朱旭生代理审判员  章胜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华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第十七条第(四)项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异议成立或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