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王运动、代晓云与丁丹、朱蒙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动,代晓云,丁丹,朱蒙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160号原告:王运动,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原告:代晓云,女,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志恒,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XX宇,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丹,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朱蒙蒙,女,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王运动、代晓云诉被告丁丹、朱蒙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25日、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动、代晓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恒、XX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丹、朱蒙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运动、代晓云诉称: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7月26日,丁丹、朱蒙蒙先后向王运动、代晓云借款计82.6万元。2016年1月4日,双方经结算,截至2016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6万元、利息49560元,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并约定借款人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出借人可单方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承担律师费、执行费、诉讼费等费用。双方签署结算单后两被告收回了之前给两原告打的借据并销毁。另两被告口头承诺于2016年1月5日把拖欠的利息支付原告。期限届满后,两原告向被告催要拖欠的利息49560元未果。故诉请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6万元及相应利息49560元(暂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还请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4、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王运动、代晓云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1、结算单。证明2016年1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到2016年1月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2.6万元,利息49560元。同时约定借款人没有按时、按月支付利息,出借人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借款人承担原告支出律师费、执行费、诉讼法等一切费用。2、银行凭证。证明2014年10月26日,王运动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朱蒙蒙(卡号6221)14万元;2014年11月1日,王运动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丁丹(卡号6291)13万元。3、委托手续及律师费发票。证明代晓云、王运动为主张债权花费律师费20000元。4、保全费用发票。证明原告王运动、代晓云因与丁丹、朱蒙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在濉溪县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扣押丁丹所有的奥迪牌F号小型轿车,支付保全费用1270元。补充证据:1、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王运动取款的事实。2、视听资料。证明丁丹、王运动认可欠王运动借款本金826000元及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的事实。丁丹、朱蒙蒙未答辩、未举证。第一次庭审后,朱蒙蒙认可王运动、代晓云所举证据1签名是其与丁丹亲自签的,但否认借款金额,当时他们车辆被王运动、代晓云扣走了,王运动、代晓云打印好后让其签字并答应签完字后把扣的车辆返还给他们。对证据2-4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王运动、代晓云所举证据1-4及补充证据1、2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件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一次庭审后,朱蒙蒙到庭对王运动、代晓云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82.6万元不全是本金与第二次开庭时王运动所举视听资料(王运动、代晓云与丁丹、朱蒙蒙通话记录):丁丹与朱蒙蒙认可确实欠王运动、代晓云借款本金82.6万元的事实相悖,且本结算单是丁丹、朱蒙蒙与王运动、代晓云对以前借款的结算,其标的额是双方之间经过结算并确定的数额,因此对其辩解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丁丹与朱蒙蒙及王运动与代晓云分别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7月26日,丁丹、朱蒙蒙因经营所需先后向王运动、代晓云借款合计82.6万元。上述借款,其中2014年10月26日借款14万元王运动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至朱蒙蒙账户(6221)、2014年11月1日借款13万元王运动汇至丁丹账户(6291),其余是现金交付(其中2014年5月11日借款3.3万元、2014年7月28日借款6万元、2014年7月31日借款4万元、2015年1月14借款5万元、2015年7月26日借款5万元,有取款为证),上述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10月1日。2016年1月4日,王运动、代晓云与丁丹、朱蒙蒙结算,丁丹、朱蒙蒙出具结算单,载明:“经过借款人丁丹、朱蒙蒙和出借人王运动、代晓云双方结算,自2014年5月份至2015年7月份,借款人丁丹、朱蒙蒙先后收到出借人借款82.6万元,约定月息2分计算利息,支付利息为每月的1号,截至2016年1月1日,尚欠本金82.6万元,利息49560元。按约定,借款人没有按时、按月支付利息,出借人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承担因此发生律师费、执行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人丁丹、朱蒙蒙出借人王运动、代晓云。”后丁丹、朱蒙蒙未支付利息及本金。王运动、代晓云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另审理查明:据王运动、代晓云的申请,2015年12月3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濉民保字第0024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被申请人丁丹、朱蒙蒙所有的皖F奥迪牌轿车一辆。并将被扣押的皖F奥迪牌轿车交与申请人代晓云、王运动保管,保管期间不得使用,因保管不善导致被保管车辆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支付保全费12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王运动、代晓云履行了贷款义务,丁丹、朱蒙蒙没有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丁丹与朱蒙蒙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故对王运动、代晓云要求解除与丁丹、朱蒙蒙签订的借款合同;丁丹、朱蒙蒙偿还借款本金82.6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丁丹、朱蒙蒙既未答辩也未举证,视为其放弃本案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运动、代晓云与被告丁丹、朱蒙蒙于2016年1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丁丹、朱蒙蒙偿还借原告王运动、代晓云款82.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丁丹、朱蒙蒙承担原告王运动、代晓云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第二项、第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6元,减半收取6378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7648元,由被告丁丹、朱蒙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培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