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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71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军红诉被告张掖市高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红,张掖市高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709号原告刘军红。被告张掖市高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迎宾东路****号。代表人胡兴全,经理。原告刘军红诉被告张掖市高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以下简称高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学智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外墙抹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嘉峪关市嘉东工业园区嘉峪关市钢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进行内外墙抹灰工作,工程是由被告张掖市高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胡兴全承包建筑的,原告15个工人工作16天,从2015年5月24日到同年6月15日工程结束,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的工程技术员是何明栋。其中,外墙是1615平米,每平米21元,合计33915元;内墙4792平米,每平米16元,合计76672元;两项合计110587元。2015年6月21日,胡兴全支付原告5万元,剩余60587元未付。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0587元,并承担原告在此期间向被告讨要劳务费所产生的误工费、住宿费、往返车费10000元,共计70587元。被告高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外墙抹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嘉峪关市嘉东工业园区嘉峪关市钢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进行内外墙抹灰工作,工程是由被告张掖市高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承包建筑的,原告15个工人工作16天,2015年6月15日工程结束,双方进行了结算。其中,外墙1615平米,每平米21元,合计33915元;内墙4792平米,每平米16元,合计76672元;两项合计110587元。2015年6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万元,剩余60587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内外墙抹灰施工合同、证明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成立且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0587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宿费、车费1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掖市高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支付原告刘军红劳务费6058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元,减半收取782.5元,由被告张掖市高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学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雅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