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天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建鸿织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建鸿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461号原告天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5525898883,住所地辽宁省锦州滨海新区石化轻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赵旱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文玮。委托代理人王嘉敏。被告吴江市建鸿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黎里黎阳村。法定代表人肖新华,总经理。原告天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建鸿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鸿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伟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金文玮和王嘉敏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26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嘉敏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龙公司公司诉称:自2015年起,被告因业务需要多次向原告订购半清光绦纶长丝产品,在双方的最近一次货款结算中,被告通过背书转让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中,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的票号为x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宁波市北仓华斌轮胎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宁波分行营业部,收款人:盛泰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5年1月9日,汇票到期日:2015年7月9日,票面金额10万元),原告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杭州湾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湾公司”),杭州湾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浙江佳宝新纤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宝公司”),该汇票在佳宝公司背书转让给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后又经过了连续多次的背书转让。现该汇票因盛泰集团有限公司提起的除权判决申请,于2015年8月19日经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案号:(2015)甬东催字第218号】。因该汇票被宣告无效后,汇票持票人无法从付款人处得到承兑或付款,造成了后手逐级向上追索的情况。原告作为被追索人,在向后手杭州湾公司清偿汇票项下的相关款项后,收回了涉案汇票。后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行使票据追索权,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直接背书人,理应在涉案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按照《票据票》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向原告清偿汇票项下相关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人民币1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清偿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建鸿公司未作答称。经审理查明:天龙公司原企业名称为辽宁龙栖湾化纤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企业名称变更。自2015年起,建鸿公司多次向天龙公司采购半清光绦纶长丝产品,在双方的最近一次货款结算中,建鸿通过背书转让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天龙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中建鸿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的票号为x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宁波市北仓华斌轮胎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宁波分行营业部,收款人:盛泰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5年1月9日,汇票到期日:2015年7月9日,票面金额10万元),天龙公司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杭州湾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湾公司”),杭州湾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浙江佳宝新纤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宝公司”),该汇票在佳宝公司背书转让给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后又经过了连续多次的背书转让。涉案汇票因盛泰集团有限公司提起的除权判决申请,于2015年8月19日经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案号:(2015)甬东催字第218号】。因该汇票被宣告无效后,汇票持票人无法从付款人处得到承兑或付款,造成了后手逐级向上追索的情况。天龙公司作为被追索人,在向后手杭州湾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清偿汇票项下的相关款项后,收回了涉案汇票,并于当日天龙公司向建鸿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票据被宣告无效情况并求建鸿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因建鸿公司未能支付天龙公司已清偿的费用,双方遂产生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背书给原告的承兑汇票、中国民生银行宁波分行营业部的拒绝付款理由书、原告向后手杭州湾化纤有限公司支付涉案汇票项下全部款项的依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与本案关联的原、被告买卖关系中,被告理当依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应款项。而本案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的票号为x的银行承兑汇票,经票据收款人盛泰集团有限公司提起的除权判决申请,于2015年8月19日经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宣告无效。因原告天龙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杭州湾公司,造成了后手逐级向上手追索的情况,原告作为被追索人,在向后手杭州湾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清偿汇票项下的相关款项10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清偿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逾期清偿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建鸿织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天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款项10万元,并偿付原告逾期清偿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义务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300元,由被告吴江市建鸿织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天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顾伟林人民陪审员 倪炳荣人民陪审员 徐彩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肖晨纯本案援引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