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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9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15

案件名称

陈公平与蒋贞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公平,蒋贞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9民初30号原告陈公平,干部。被告蒋贞汉,个体工商户。原告陈公平诉被告蒋贞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贞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公平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问原告借款73,000元整,并约定该款于农历12月15日归还。可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归还。2013年12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问原告借款159,000元整,并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12月18日归还,可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归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贰拾叁万贰仟元整;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贞汉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陈公平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号证据为原告陈公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陈公平的身份信息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号证据为被告蒋贞汉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蒋贞汉的身份信息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号证为借条两份,证明被告蒋贞汉向原告陈公平借款232,000元的事实。被告蒋贞汉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蒋贞汉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蒋贞汉因窑厂扩建自2012年开始陆续向原告陈公平借款。2013年11月12日,双方对其中一笔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今借陈公平人民币柒万叁仟元整,农历12月十五日还清,今借人:蒋贞汉,2013年11月12号。”同年12月18日,双方同样对另外一笔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借陈公平人民币壹拾伍万玖仟元整,一年为限,保证2014年12月18号还清,今借人:蒋贞汉,2013年12月18日。”但前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贰拾叁万贰仟元整;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被告蒋贞汉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蒋贞汉尚欠原告陈公平借款73,000元、159,000元,合计232,000元,有双方结算后被告蒋贞汉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23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蒋贞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贞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公平借款2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蒋贞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剑波代理审判员  罗 丽人民陪审员  刘增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