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03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左凤营、胡本巨诉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阜阳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凤营,胡本巨,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阜阳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民初500号原告:左凤营,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建筑工人,住安徽省怀远县龙亢镇。原告:胡本巨,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建筑工人,住安徽省凤台县夏集乡。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振中,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阜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法定代表人:高玉财,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佳,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阜阳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原告左凤营、胡本巨诉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阜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长城大地阜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乐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本巨及原告左凤营、胡本巨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振中,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阜阳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凤营、胡本巨诉称:2015年6月,被告中航长城大地阜阳公司承建阜阳市口孜东矿富民安置工程。2015年7月10日,被告将该工程的1、2号楼工程全部分包给原告建设,并于当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当日给付保证金150000元,同年10月12日又支付保证金200000元。根据协议约定,保证金在工程主体完工后退还完,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依约履行义务,2015年12月,1、2号楼工程竣工,但被告不仅未按照协议支付工程款,而且拒绝返还工程保证金,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35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左凤营、胡本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内部承包协议,证明原告承建阜阳市口孜东矿富民安置工程,协议约定工程主体完工后返还保证金的事实。证据三、汇款单、收条,证明原告给付工程保证金35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1号楼、2号楼工程验收单,证明原告施工工程质量合格。证据五、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阜阳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阜阳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航长城大地阜阳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前期保证金为40万元,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仅缴纳了350000元保证金。二、1号楼、2号楼项目部分工程尚未完工,且原告在对1、2号楼工程施工时,又将其他3、4、5号楼工程转包他人,并已停工,造成被告方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中航长城大地阜阳公司为支持其辩驳理由向法庭提供了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中航长城大地阜阳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原告左凤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左凤营负责对阜阳市口孜东矿富民安置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总承包,不含消防工程、外墙保温;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专用条款,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合同时付保证金200000元,工人进场后,续交保证金200000元,工人进场后7日内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保证金分批退还,工程第一次拨款时退还保证金总额50%,第二次拨款时退还80%,余额在合同工程量主体完工后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共支付保证金350000元。另查明,中航长城大地阜阳公司第一分公司系中航长城大地阜阳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该分公司系由中航长城大地阜阳公司设立。原告左凤营、胡本巨并非中航长城大地阜阳公司的分公司员工,且无相关建筑资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内部承包协议、汇款单、收条、1、2号楼工程验收单、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被告中航长城大地阜阳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即便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不予主张,法院亦应以职权主动审查合同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均未主张,本院认为建设单位内部承包合同系工程承包人就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属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本案原告并非被告企业的职工,原告也没有相关建筑资质,案涉的内部承包协议实属非法转包协议,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中航长城大地阜阳公司第一分公司应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保证金350000元,因中航长城大地阜阳公司第一分公司并不具备法人资格,且其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的行为系受中航长城大地阜阳公司委托,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中航长城大地阜阳公司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阜阳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左凤营、胡本巨保证金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阜阳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乐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江 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标的款帐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账号:(外省前面加12)017201040002888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请在转帐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