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1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文XX诉徐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XX,徐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427号原告文XX,男,满族。被告徐X,男,汉族。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街XXXXX幢。法定代表人王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文XX与被告徐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徐X驾驶辽MXXY**号厢货车沿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三线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辽MXXX**号货车相撞,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出维修费5270元,且存有营运损失。另肇事车辆投保于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XX中心支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维修款527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起事故在保险公司已经结案,1550元的修车费已经由被告徐X领取,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修车费用。被告徐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文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修车明细及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修车费527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未经保险公司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修车费5270元,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文XX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保单抄件、打款支付信息、机动车保险索赔书及发票,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的保险情况及支付修车款1550元结案。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X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徐X驾驶辽MXXY**号厢货车沿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三线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文XX驾驶的辽MXXX**号货车相撞,事故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文XX无责任。原告因修车支出维修费5270元,肇事车辆辽MXXY**号厢货车在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后被告徐X于2015年12月2日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及保险单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领取修车款手续,2015年12月4日被告保险公司将修车款1550元打入被告徐X账户。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明知被保险人即被告徐X对第三者即本案原告文XX应负的赔偿责任,依据被保险人的请求应当直接向原告文XX赔偿保险金。在被告徐X领取保险金时未向原告文XX核实是否已经收到修车赔偿款,而将保险金直接给付被告徐X,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纠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维修费52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被告徐X在事故发生后,擅自利用修车发票在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取得修车款1550元占为己有,被告保险公司不能因此怠于履行保险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文XX维修费5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徐X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诉讼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军代理审判员 穆琳琳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