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3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吐尔逊?木沙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尔逊·木沙,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3民初365号原告吐尔逊·木沙,男,维吾尔族,1974年10月1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艾则孜·依明,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开丽比努尔·吐尔洪,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黑龙江路**号新界大厦*楼阳光人寿。负责人郭令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阳,该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法务职员。委托代理人艾尼瓦尔·托合提,该公司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经理。原告吐尔逊·木沙诉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艾则孜·依明、开丽比努尔·吐尔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旭阳、艾尼瓦尔·托合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吐尔逊·木沙诉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按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违约条款至今拖欠原告房屋租赁费67766.78元(租赁费的150%从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3月14日计)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此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提出我公司没有与其办理交接手续就搬离租赁房屋与事实不符,存在避重就轻、歪曲事实的理由;2、我公司库车支公司搬离原告房屋的时间是在2015年10月3日;3、原告的诉讼违背了诚信原则。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吐尔逊·木沙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吐尔逊·木沙将其名下位于库车县新城区友谊路28号3楼270平方米(砖混)共计六间房屋交付给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库车支公司从2012年8月10日起用于办公。按照约定,六间房屋租赁期限为3年,每年租金76000元,三年租金合计228000元已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向原告吐尔逊·木沙支付完毕。但是,六间房屋租赁使用3年期限到期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及其库车支公司经理艾尼瓦尔·托合提用打电话方式以公司新选址的办公场所装修未完工不能及时搬离交房为由,要求按原合同、期限不定继续使用六间房屋,原告吐尔逊·木沙回复表示同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库车支公司再次使用之后搬离时未按合同约定方式向原告吐尔逊·木沙交还房屋。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庭审中,六间房屋内现有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财产及装修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明确不再索取。2016年3月14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将六间房屋及钥匙交还给了原告吐尔逊·木沙。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等的当庭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及其库车支公司租赁原告吐尔逊·木沙的房屋,在租赁使用3年期限到期后,继续使用六间房屋,并经原告吐尔逊·木沙的同意,产生的支付房屋租赁费义务,理应合同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但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库车支公司再次使用之后搬离时未按合同约定方式向原告吐尔逊·木沙交还房屋,应属违约。期间的房屋租赁费,按原合同违约条款计付。具体租赁费以年租金76000元的150%从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4个月为38000元,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吐尔逊·木沙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定期限、不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继续使用六间房屋产生的行为后果与其辩解不符,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吐尔逊·木沙支付房屋租赁费38000元(含违约不分)。二、驳回原告吐尔逊·木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受理费1494元,依法减半收取为747元,由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447元,原告吐尔逊·木沙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晏 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