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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巴图吉日嘎拉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刑初71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某,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因犯信用卡诈骗罪,2012年11月15日被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6月29日被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巴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青根宝音、阿木古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及其辩护人徐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巴某到红山区八里铺村三组,溜门入室进入张某某家西屋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巴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巴某及其辩护人徐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徐为提出,被告人巴某当庭认罪态度好,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未遂犯,请求对巴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巴某到红山区八里铺村三组,溜门入室进入张某某家西屋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1月17日19时15分张某某报案称在红山区八里铺村三组家中被盗。公安机关2015年11月17日立案。2、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15年6月29日巴某因犯盗窃罪被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1月16日被释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2012年11月15日被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3、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1月17日,在红山区八里铺村三组,将正在实施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巴某抓获。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7日14时左右,他正在他家八里铺村3组睡觉,有一个男子在他家西屋翻东西,被他的朋友任某某发现了,那个男子说的是蒙语,他们就报警了,派出所民警去了后就把那个男子带走了。5、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张某某家住邻居,2015年11月17日13时左右,他到张某某家串门,看见有一个男子在张某某家西屋的床上坐着,手里拿着一只布鞋,他就进了东屋将正在床上睡觉的张某某叫醒,他和张某某问那个男子干什么,那个男子说蒙语,他们就打110报警了。6、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246号法医精神病鉴定证实,巴某案发时诊断为器质性人格改变,智力障碍;案发时被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7、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6)内0402刑初71号2015年11月17日15时15分侦查人员在宋志然的见证下对巴某的人身进行了搜查,未搜到涉案物品,搜查过程中没有发生违法行为,没有任何物品损坏,15时30分搜查结束。8、被告人巴某供述证实,2015年11月17日下午,他在街上发现有三间房,门没有锁,他就进了这家西屋,发现墙边有一个橱子,打开橱子发现里边有一个白色袋子,袋子是空的,橱子旁边有两双鞋,他想偷走其中的一双黄色布鞋,在穿鞋的时候,听见外边有摩托车的声音,他正要往外走,房主就进了西屋,房主说汉语,他听不懂,他对房主说蒙语,房主好像也没听懂他说的什么,后来警察就来了,把他抓住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侵犯了张某某财产所有权,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巴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系限制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未盗取到财物,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巴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德力格荣贵审判员 王   丽审判员 隽   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艳 杰书记员 那 布 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