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802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2016)甘0802民初25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慧龙,周景心,洪有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254号原告马慧龙。委托代理人敬文成,崆峒区柳湖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景心。被告洪有忠。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文彦,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慧龙诉被告周景心、洪有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铁永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慧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敬文成,被告周景心及其与洪有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文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慧龙诉称,2015年6月,西安宏伟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将四吨大理石运送至平凉市崆峒区十里铺宏伟物流中心。6月20日,原告驾驶自有的货车将该货物送至目的地,在移交过程中,二被告(货主)要求原告给他们帮忙往库房卸货,原告站到车上卸货,当货物快卸完时,一块大理石侧倒过来砸在原告的左小腿及脚面上,致原告受伤。经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左跖骨开放性骨折、踝关节骨折。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3万余元。后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10级伤残。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1238.4元,护理费166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误工费22648.29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1472元,精神伤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93.36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合计95935.12元。原告马慧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病历档案;3、门诊收费票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票据;6、病人出院证明书;7、户口本;8、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9、道路货物运输合同。二被告质证后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周景心辩称,其与洪有忠系合伙关系。那天工人没上班,物流公司通知货到了,先由叉车卸大理石,其到现场时,大理石已卸了一半,其让员工把叉车上的货卸下来。一般情况下是货到物流中心,货主去提,但是这个货比较大,所以车就开到其所在的石材加工点里。原告受伤后,其与洪有忠已先后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被告周景心、洪有忠无证据出示。本院在庭审中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辩解,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19日,原告马慧龙与西安宏伟物流有限公司签订道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原告用其自有的货车将四吨大理石运至平凉市崆峒区十里铺宏伟物流中心。6月20日,原告驾驶自有的货车将该四吨大理石及部分百货运至目的地。在移交大理石过程中,原告应二被告(货主)要求到车上帮忙往库房卸货。快卸完时,一块大理石侧倒过来砸在原告的左小腿及脚面上,致原告受伤。经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左小腿下段皮肤挫裂伤并胫前肌部分断裂;左跖骨开放性骨折、踝关节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9天,二被告为原告支出医疗费31513元。同年11月17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10级。支出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请求,为被告无偿帮忙卸载大理石,故原告与二被告形成无偿帮工关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在帮工过程中疏于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核定为31846.2元,护理费核定为1663.07元(住院19天×农业年人均工资31950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760元(住院19天×40元/天),营养费核定为760元(住院19天×40元/天),误工费核定为22494.4元(交通运输业年人均工资56236元/年÷365天×146天),残疾赔偿金核定为1147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36元/年×20年×10%),鉴定费核定为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核定为8567元(马雅茹,现年3岁,马亚辉,现年0.5岁。前15年,15年×5272÷2×0.1×2人;后2.5年,2.5年×5272÷2×0.1×1人),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景心、洪有忠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马慧龙医疗费31846.2元、护理费166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误工费22494.4元、残疾赔偿金1147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67元,合计79262.7元的80%,即63410元(已付31513,再付31897元。其余20%由原告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马慧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负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铁永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