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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刑更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罗小弟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刑更493号罪犯罗小弟,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毕业文化,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东中法刑一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小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上诉,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以(2009)粤高法刑三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2011年10月20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刑期自2011年3月27日起,2013年11月22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32年5月21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6年3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认为罪犯罗小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一年十一个月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小弟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小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小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30年6月2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 新审 判 员  王永红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