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7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孝平诉被告李远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孝平,李远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7民初51号原告周孝平,男,生于1954年7月4日。委托代理人李天兵,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远江,男,生于1975年8月1日。委托代理人李若明,四川法典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周孝平诉被告李远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孝平及其代理人李天兵、被告李远江及其代理人李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李远江委托原告周孝平代其追讨浙江宏林建设有限公司拖欠的民工工资,双方委托合同约定,待委托事项完成后,被告给付原告活动费、律师费、辛苦费等42,537.00元。原告接受委托后,通过行政、诉讼等各种手段为被告追讨工资。直至本案受理,被告未兑现上述承诺。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损失不明确,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书及付款协议书是无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追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证明、委托书,证明原告在履行《付款协议书》时支付了费用,付出了劳务;4、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单独与第三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单方解除了合同。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书,证明原、被告系民事诉讼代理关系;2、付款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是证据1的补充约定;3、民事法律援助公函,证明代理被告进行仲裁的是翁吉尔者律师,并非原告,同时证明原告未支付律师费;4、雷波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裁定书内容与证据3相同;5、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对自己的请求权有处分或放弃的权利,无需征得原告的同意;6、证人林定凤的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双方委托期限为2个月,以及原告按期完成委托事项的报酬为50,000.00元;7、证人李廷松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是通过自己介绍于2014年2月份认识,原告向被告承诺二个月完成委托追讨工资事项,并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代为追讨民工工资的事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是律师费,而是诉讼费,对委托书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认为是当事人对其请求权的处分。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四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来源有异议,来源不合法;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证人李廷松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是一个孤证,不符合客观事实,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1、原告出示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虽系复印件,但与原件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付款协议书》系原、被告平等自愿协商签订,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所写的证明,虽写明是原告已交律师费5,000.00元,但原告不能出示律师事务所的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委托书》系原、被告平等自愿协商签订,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调解协议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5与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重合,不再重复;证据3、证据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人林定凤的证明材料,由于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未向法庭提供不能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证人李廷松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是经自己介绍认识,见证了原、被告初步达成委托协议部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部分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孝平、被告李远江于2014年2月25日分别签订《付款协议书》、《委托书》各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通过协商、诉讼等方式代为向浙江宏林建设有限公司追讨民工工资,因原告未能及时完成委托事项,2014年6月4日,在雷波县政协主席杨光平的主持下,被告与浙江宏林建设有限公司上田坝集镇建设项目部负责人李凌辉达成调解协议,完成了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事项,原、被告间的委托关系终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委托书》合法有效,应当遵守。原告不具备律师资格,不能以律师名义代理诉讼和非诉讼业务,更不得以律师名义收取费用,原告在本案中未以律师名义代理从事委托事务,也未以律师名义收取费用,只是协助被告委托的律师从事一些辅助性的工作,因此,被告就上述《付款协议书》、《委托书》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6月4日与浙江宏林建设有限公司上田坝集镇建设项目部负责人李凌辉达成调解协议,致使原、被告间的委托关系终止,未违反原、被告间的约定,也非法律所禁止,因此,被告对其请求权享有处分或放弃的权利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完成委托事务附条件的约定了报酬,即原告若为被告追讨回拖欠民工工资172,337.00元,被告便给付原告辛苦费等费用42,537.00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原告并非本人的原因未能完成被告的委托事务,但原告为了被告的利益所从事的劳务报酬,被告应当给付,因此,原告的合理诉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未能就完成委托事务所耽误的工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为25个工作日,原告也未就其所从事的职业和收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的劳务收入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00元执行,即原告的25个工作日的劳务收入确定为45,697.00元÷12月÷21.75日×25日=4,377.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远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孝平4,377.1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被告李远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 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