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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四初字第2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涨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四初字第2668号原告李涨,男,1987年6月1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彭代平,女,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林铁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巡锐,北京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涨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涨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代平,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巡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因承建赣州综合商贸物流园项目一期五标段工程,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800吨(注:250米/吨,租金:2元/吨/天,赔偿价:18元/米)、扣件100000个(注:租金0.005元/个/天,赔偿价:6.5元/个),租赁期间: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合同到期后,如未归还,合同顺延有效,如有损毁,则按约定价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共354.4628吨。到期后,被告归还236.5716吨,仍有117.8912吨未归还(即短少了29472.8米),且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迟延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金12684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至归还租赁物期间的租金(截止2015年7月126843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钢管扣件损失折合人民币530510.4元(未归还租赁外架钢管29472.8米×18元/米)。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约定违约金支付方式为每天按所欠租金总金额的0.3%计算,短少钢管的赔偿价格为18元/米。证据4:出库单、归还单、对账单,证明截止2015年7月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26843元,仍有钢管29472.8米未归还。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对原告第二项诉请,按照18元/米赔偿过高,另外违约金计算方式不清楚,请法庭酌情裁判。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的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违约金要求过高,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应为返还原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3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违约金约定计算的标准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短少钢管的赔偿按照18元每米计算与市场价相比也明显过高。对证据4的出库单、归还单、对账单三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但是对从2014年8月1日以后没有签名的对账单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之出库单、归还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针对对账单,经核实自2014年7月31日,合同指定的工地材料员万义华最后一次签字确认尚差欠原告钢管29472.8米,计重117.8912吨,此后被告公司人员撤离工地,自2014年8月1日后被告指定的工地材料员没有在对账单签字,但被告所差欠钢管计重吨位没有变化。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之对账单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判决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了赣州综合商贸物流园项目一期五标段工程。原告李涨系章贡区新达钢管租赁中心的经营业主,个体工商户。2013年4月9日被告下设的赣州综合商贸物流园项目一期五标段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800吨(250米/吨,租金:2元/吨/天,赔偿价:18元/米)、扣件100000个(租金:0.005元/个/天,赔偿价:6.5元/个),租赁期间: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合同到期后,如未归还,合同顺延有效,如有损毁,则按约定价进行赔偿,被告授权万华、万义华作为本合同具体履行职能的全权代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被告亦陆续支付了部分租金。全部出库单、归还单和对账单均有双方代表人员的签名确认。2014年7月31日,经双方对账,合同指定的被告工地材料员万义华签字确认,被告归还原告钢管682.1088吨,扣件100000个,差欠原告钢管29472.8米,计重117.8912吨。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金126843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致讼。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亦应严格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并依约及时归还所租赁的物品。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26843元未付,差欠原告29472.8米钢管(计重:117.8912吨)不予归还,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26843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被告要求酌情核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违约金按拖欠租金总额以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较为合理。对被告差欠的29472.8米钢管,由于被告已将原物灭失,无法归还。故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其530510.4元(29472.8米×18元/米=530510.4元),其请求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赣州综合商贸物流园项目一期五标段工程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违约所引发的相关法律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5年8月1日起终止原告李涨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二、限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涨支付2015年7月31日之前的租金总计126843元。三、限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涨赔付530510.4元灭失的钢管损失。并从2015年8月1日起,以53051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四、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8月1日起,以126843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4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10874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志群代理审判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张兆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郭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