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姜宝刚与吉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宝刚,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621民初字第454号原告:姜宝刚,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工程部)。法定代表人:金炳南。本案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原告姜宝刚诉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工程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于原告起诉后,至今不能提供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工程部)的准确企业信息、联系方式及送达地址,相关法律手续无法送达。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工程部)的准确企业信息、联系方式及送达地址,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宝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原告姜宝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增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