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初重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重字第3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学恒,男,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易某某。法定代理人:易天争,男,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刘志军,男,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易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2日作出(2015)内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原告张某某不服判决,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阳中院)提起上诉。2015年8月12日,南阳中院作出(2015)南民一终字第0047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内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学恒、被告易某某、其法定代理人易天争及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10月份,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2010年元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不到10天,我发现被告隐瞒了癫痫病史,使我前后花费4万余元。2010年初,鉴于被告及其父母的欺骗行为,我与被告分居至今。2011年9月27日,我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3月1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我向法院再次提出离婚,仍被判决不准离婚。自2011年至今,我与被告一直未在一起生活。综上所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嫁妆由被告拉走;我和被告结婚时间很短,病是她婚前得的,我也没有钱,考虑到被告有病,可对她予以适当经济帮助,但以10000元为限。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1)内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事实。2、内乡县赤眉镇张堂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2011年9月被告外出,双方长期分居生活。3、(2013)内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事实。4、申请证人王某某、张XX、张XX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常为琐事生气,双方自2011年分居生活。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尚可,未达破裂程度,原告离婚是知道被告有病而放弃,不尽丈夫义务。被告自2010年5月份患病至今,在父母的陪同下,四处寻医救治,花费20余万元费用,原告未付分文,现要求原告支付我医疗费及其他损失297369.12元及我继续治疗的一切费用。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南阳脑病康复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复印件。2、北京军颐医院门诊病历及复印件。3、北京军海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复印件。4、内乡中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复印件。5、南阳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复印件。6、交通费票据复印件。7、餐饮票据复印件。8、住宿费票据复印件。9、浙江省台州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一本通复印件。10、(2011)内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1、(2013)内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12、上海解放军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票据复印件。13、河南省人民医院处方复印件。14、上海复旦大学华山医院门诊记录及票据复印件。15、内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票据复印件。16、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是婚后患病及被告家庭因治疗疾病导致家庭困难;17、医疗费票据,以证实被告新产生的费用为5544.17元。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0、11相同,系本院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认为村委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认为,村委证明与证人王某某、张XX、张XX证言内容可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2、4予以采信。对被告闭庭后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持异议,对此,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被告远门舅舅龚XX、双方朋友陈XX介绍,于2009年农历10月相识,2010年1月3日(农历2009年11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1月27日双方在内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2月5日,原被告为琐事生气发生争执,被告曾到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但未明确诊断结论。此后,原被告共同到浙江打工,期间于2010年5月24日,被告在工作时间突然犯病,经诊断,初步确诊为脑供血不足、癫痫,之后,被告易某某回到原籍,原告继续在外打工。2011年9月27日,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1)内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2月4日原告第二次提出与被告离婚,2013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3)内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次原告第三次提出离婚,虽经本院调解,原告仍然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2011年秋天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未生育子女。被告现患癫痫病,尚未治愈,并不时发作。被告父母为给女儿治病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原告的婚前财产(嫁妆)有:37寸液晶彩电一台、VCD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电热水器一个、电冰箱一台、四组合柜一套、被子七床、太空被一床、毛毯一条、梳妆台一个、电风扇一台、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洗盆架一个、木椅两把、电饭锅一口、吹风机一个。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系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个多月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一起到浙江打工,共同生活半年时间。自2010年5月24日被告犯病至今,一直断断续续在医治癫痫病,但目前尚未痊愈,仍需继续治疗。原告本应履行扶助义务,积极医治被告疾病,原告却不尽丈夫责任,累次提出离婚诉讼,不仅不利于被告病情的治疗和恢复,也违背道德和法律,且被告易某某在庭审过程坚持不予离婚,坚持要求原告配合治疗。为了切实保护妇女的合法权利,有利于被告病情的治疗,故原告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充飞审判员 孙晓峰陪审员 马云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聂传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