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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王新利与李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利,李丽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800号原告王新利,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李丽云,女,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王新利诉被告李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利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当时被告承诺尽快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给付之日的银行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丽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王新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李丽云于2013年3月23日向原告王新利借款15000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丽云向原告王新利借款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据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主张权利时即2016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丽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新利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1690元(已缓交),由被告李丽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隋春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