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恩才与被告郭兴军、王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才,郭兴军,王国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353号原告王恩才。委托代理人周志哲,辽宁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举证,质证,调解,辩论,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郭兴军,男。被告王国亮,男。原告王恩才与被告郭兴军、王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范士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付伟、张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哲、被告王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兴军经本案合法传记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恩才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郭兴军买榛子园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1年。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书面凭据,当天原告将10万元现金打入被告银行卡。被告郭兴军借款后至今没有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王国亮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国亮辩称:被告郭兴军跟原告借款,被告只是中间人,不是担保人,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郭兴军未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王恩才与被告郭兴军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年。原、被告约定借款为月息3分,被告每月定期将款打到原告银行卡里。被告王国亮为中间方签字,并用同意用房照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郭恩军仅支付原告2个月的利息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收和证人刘国海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郭恩军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国亮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郭恩军签订的借款协议上载明,被告王国亮为中间方,并没有承诺保证责任,且抵押担保���为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国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王恩才与被告郭兴军约定的借款月息3分,因高于相关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郭兴军借款后,开始二个月已经按约定偿还原告2个月的利息,因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确认,故被告郭兴军应承担借款利息的时间应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9月1日开始,被告郭兴军应按年24%承担借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兴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并从2013年1月1日开始承担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9月1日开始按年息24%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郭兴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2300元,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世伟人民陪审员 付 伟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吕爱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