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桂林高新区慧升工贸有限公司与苏荣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高新区慧升工贸有限公司,苏荣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桂林高新区慧升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桂林市象山银锭路187-3-3。法定代表人苏良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泽,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俊才,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荣华,男,1958年9月6日生,回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莫吉,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林高新区慧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慧升公司)与被告苏荣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钦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黎娟、杨武奎三人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谢丽娟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慧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良勇及诉讼代理人刘泽、秦俊才,被告苏荣华及其诉讼代理人莫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慧升公司诉称,原告于1998年依法成立,1999年始由被告苏荣华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期间2002年-2005年的账目材料由被告保管,因被告怠于履行职责,导致原告在2010年2月4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公司股东会先后决议成立新公司并同时成立清算组对原告存续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理,原告成立至2011年期间的账目,其中由原告公司其他人管理的部分截止2012年底已全部清算完毕,只有被告保管的2002年-2005年期间的账目没有拿出来经全体股东清算。原告清算组组长苏良勇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其交出保管的账目材料,以利于原告清算,但被告一直拒绝提供。原告为维护全体股东利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苏荣华在十五日内将其保管的2002年-2005年期间的原告账目资料交予原告,以方便原告清算。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高新慧升公司章程,证明高新慧升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成立清算组的事实。2、高新慧升公司成立清算组决议两份、生效判决一份;证明2012年11月6日决议成立清算组合法,2012年11月16日决议要求被告提交其保管的2002年-2005年账目,但被告至今拒不提交。3、高新慧升公司账目清单,证明除2002年-2005年外,高新慧升公司历年账目清单已交清算组用于清算。4、高新慧升公司决定,证明原告聘请黄新远对公司历年账目进行核对清算,被告拒不提交其保管的2002年-2005年账目,黄新远无法核算公司账目。5、2012年8月1日、8月2日、2013年12月1日、12月2日股东会决议,证明公司已开股东会对清算组进行再次确认,原公司法人代表已由苏荣华变更为苏良勇。被告苏荣华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没有成立清算组,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没有进入清算组,程序不合法,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所形成的任何决议被告均没有参与。证据2不认可,公司清算没有依法通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公司账目各股东都有一份,不存在交付账目的问题。法院生效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份清单只是公司的日常经营账目,各股东都是认可的,原告也认可各位股东手上均有一份公司账目。证据4不予认可,公司从2010年就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的行为均是被限制的行为,聘任黄新远与公司现状不符,核对账目的所有情况都不合法,被告也并不知情。证据5不予认可,该决议被告不知情,也未依法告知被告,被告并未参与。被告苏荣华辩称,原告公司至今没有成立清算组,也没有选举或指定清算组负责人,更谈不上清算事宜;原告公司成立至今,苏荣华均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及公司诉讼事宜,需由苏荣华代表公司参与并进行诉讼,苏良勇只是公司的董事长,并非法定代表人,原告从2010年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没有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依法应由工商备案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与诉讼。即使被告认可原告公司成立清算组,但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并非高新慧升公司,应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作为原告参与诉讼;综上,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公司为家族企业,被告自担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后,与其他股东就公司重大问题都需要各股东家属协商解决,从1999年公司成立至苏良英进入公司管理财务,在此期间,所有股东每人都有一份大家均认可的账本,并非由被告一人保管。原���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与被告无关,公司至今也未依法成立清算小组,也未推选清算小组负责人,公司各股东也未向法院申请清算公司资产。如果原告公司需要清算,必须依法成立清算组,最好由法院指定,且由所有股东全部向清算小组提交,清算从公司成立以来至今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公司资产。否则苏良勇以公司名义要求被告提交所谓账目材料,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苏荣华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7月8日,高新慧升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85万元,公司股东为黄新远、苏良勇、苏荣华、程个连;黄新远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苏良勇任公司总经理、程个连任公司监事。根据桂林市审计师事务所当时验资报告,黄新远实物出资55万元(固定资产房屋两栋价值50.31万元、长安汽车一辆4.69万元),占注册资本64.7%;苏良勇实物出资25万元(固定资产房屋一栋价值25万元),占注册资本29.4%;程个连货币出资3万元,占注册资本3.5%;苏荣华货币出资2万元,占注册资本2.4%。1999年11月8日,黄新远、苏荣华、苏良勇、程个连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并存于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记载:经董事会研究通过,同意黄新远将公司30%的股份权转给苏良勇10%、苏荣华10%、程个连10%的决定。次日,四股东签订《关于黄新远退出慧升公司会议纪要》,载明:黄新远自动提出辞去慧升公司法人代表及公司一切经营活动,现通过董事长讨论研究决定,同意黄新远要求,辞去董事长及公司法人代表职务,黄新远从退出之日起(原黄新远评估验资的崇信路房屋二房一厅及民族路民族里28号房屋一栋三层以及长安面包车退出慧升公司)不负责以前的债权债务,以后公司所发生的经营纠纷与黄新远无关,不负任何法律责任。董事会成员签字、生效。”但在高新慧升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并未显示有该会议纪要存档。同日,高新慧升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事项为:1、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黄新远变更为苏荣华;2、将公司注册资本85万元变更为30万元;3、变更公司部分经营范围;4、将公司股东由黄新远、苏荣华、程个连、苏良勇变更为苏荣华、苏良勇、程个连。但在此后的工商登记资料中并未明确显示上述的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是否全部通过了工商部门的审核批准,工商部门的登记资料中也再无高新慧升公司的股东及股权变化的变更资料。苏荣华、苏良勇、苏良英为兄弟姐妹关系,另有兄弟苏良贵和苏抱篪。苏荣华、苏良勇认可苏良贵、苏抱篪也系��新慧升公司股东,但双方对各股东所占股份有严重分歧。苏良英与程个连系夫妻关系,2006年3月6日,程个连因交通事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苏良英、其子程波及其女程庆,在程个连去世后,三人曾多次找高新慧升公司协商继承程个连在公司的股权,并在2013年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3)象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认定程个连去世时在公司所占的股份比例为3.5294%,苏良英、程庆、程波有权继承以上股份。2010年2月4日,高新慧升公司因涉嫌违法行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1年3月10日,高新公司做出《公司决定》,决定聘请黄新远为公司办公室主任,主管经营账目,并对原公司历年账目进行督促清算。2012年8月9日,高新慧升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撤销公司原法人代表苏荣华的法定代表人资格,由苏良勇出任高新慧升公司董事长及法人代表,并要求苏荣华公布高新慧升公司四年(2002-2005年)的账目进行清算;同时拟成立新的桂林慧升工贸有限公司,代原高新慧升公司履行与海军疗养院的合作协议等事宜。苏良贵、苏良弟(即苏抱篪)、苏良勇以股东身份;黄生年、黄新远则以证明人身份在该决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同年11月6日,高新慧升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内容为:拟成立高新慧升公司清算小组,清算组由苏良勇担任组长,与苏良贵、苏良弟(苏抱篪)三成员组成;黄新远、黄生年担任公证监督员,对公司从1998年至今的公司财务支出账目、报表、财务状况、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再次要求苏荣华拿出任职期间管理公司(2002年-2005年)的所有经营收支账目、账本,交清算小组统一进行审核、清算。2013年12月30日,高新慧升公���召开了由苏良勇、苏良弟(苏抱篪)、苏良贵、苏良英、程庆、黄新远、程波等7人到场的股东会议,并形成相关决议,内容为:1、确认苏良英、程庆、程波三人在高新慧升公司所拥有股份;2、确定2012年8月9日高新慧升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3、确认高新慧升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成立清算组,由清算组处理公司一切事务。到场7人签名对此协议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苏荣华对上述决议均不认可,并称自己也未接到相关通知并出席会议,协议因违反相关公司股东会召开程序而无效。而其他股东均表示认可以上决议内容。2012年9月18日,苏抱篪、苏良贵、苏良勇成立桂林慧升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苏良勇。自2013年起,桂林慧升公司陆续开始以该公司作为出租人替代高新慧升公司与瓦窑批发城承租户签订《租赁协议》(依据原高新慧升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桂林疗养院的租赁合同),但所收的租金未能证实已交纳高新慧升公司。因此,苏荣华认为高新慧升公司在瓦窑批发城项目的门面租金资产遭受桂林慧升公司、苏良勇、苏良贵、苏抱篪的侵害,严重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故诉至法院,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象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判决桂林慧升公司立即停止以出租人身份与第三人高新慧升公司的承租户签订租赁协议及收取租金;桂林慧升公司向高新慧升公司返还门面租金。桂林慧升公司对此判决不服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桂市民二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该判决同时认定以下事实:1、瓦窑批发城门面的出租人及租金的收取人均为高新慧升公司,桂林慧升公司作为出租人出租瓦窑批发城门面并收取租金,既没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桂林疗养院��相关协议,也不符合上述合同的约定;2、高新慧升公司在该诉讼中提供其股东决议及加盖公司印章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主张该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为苏良勇;对此主张,该判决认为,遵循公司自治原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确定,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系对外而非对内,公司结构及公司治理应当由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执行,故予以了支持;对苏荣华个人签字办理的高新慧升公司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书,不予认可。此后,原告要求被告依相关股东会决议向公司交付2002年至2005年期间的公司账目资料,被告以法定代表人变更必须经变更登记,至今工商登记未变更,其仍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拒绝履行该决议并拒绝交付账目,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请理由及辩论意见,本院认为,高新慧升公司成立后,股���间曾就股权转让达成多份决议、纪要等,但上述决议因存在瑕疵或未依法通知全体股东参加,剥夺个别股东就公司重大事项表达意见、参与决策的权利;对此事实,在多份法院生效判决中均有所体现,但对双方所争议的股东资格及股东所占份额等问题,因双方并无此项诉求,故各判决均要求双方另案诉讼解决。具体在本案中,本案案由系返还原物纠纷,双方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向其交付被告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所掌管的账目资料及被告是否应当交付的问题,与公司股东资格认定及各股东所占公司股权比例的问题,两者在法律主、客体及权利义务上均有所不同,系两种不同法律关系,故对后者,本案同样不宜作出认定及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中,被告苏荣华以法定代表人变更必须经变更登记,至今工商登记未变更,其仍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拒绝交付账目。而对高新慧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问题,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民二终字第133号生效判决已有相关认定,根据公司自治原则,法定代表人由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确定,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系对外而非对内,公司结构及公司治理应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执行,故高新慧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依法变更为苏良勇。现苏良勇作为高新慧升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当然有权代表公司进行相关业务,并在公司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提起相关诉讼。故对被告苏荣华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第五条规定“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故现原告高新慧升公司要求被告苏荣华交付2002年至2005年期间的公司账目资料���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荣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桂林高新区慧升工贸有限公司2002年至2005年期间的公司会计账簿交付原告桂林高新区慧升工贸有限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义务人在规定期限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钦毅人民 陪 审员 马黎娟人民 陪 审员 杨武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谢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