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行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乔永琴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永琴,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安炼油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6行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永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虎头峁。法定代表人李慎健,系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安炼油厂。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交口河。法定代表人王荣斌,系该厂厂长。上诉人乔永琴与被上诉人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延安炼油厂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上诉人乔永琴不服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宝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宝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书;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8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上诉人受伤部位、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的认定内容;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作出增补上诉人受伤部位、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内容的工伤认定。对上诉人7月3日和以后的诊断证明、门诊、住院病历等重要材料进行补充认定。补充认定决定中增加上诉人受伤部位为:头部、右膝、右小腿、右脚、右踝、右手腕、左大腿、左小指、面部等。补充认定决定中变更受伤害经过为上诉人因履行工作职责被同事殴打受伤。补充认定决定中增加上诉人医疗救治的医疗机构为延安炼油厂职工医院、西安市中医医院、西京医院、西安红会医院、延安市人民医院等。补充认定决定中增加上诉人诊断证明为:右手腕骨挫伤、右手腕软骨损伤、右下肢血栓性静脉炎、右腓总神经损伤、右踝、右膝创伤性关节炎、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跟骨头坏死、右踝关节不稳症、右髌骨软骨损伤、右跟骰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右足部楔骨部部分韧带损伤、右足骨缺血性关节炎、脑梗、外伤后头疼。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部门的职责和权限,人民法院无权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也无权改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故对于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具体情形予以撤销或维持。本案中,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增补相关工伤认定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且本案中,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宝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书、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延中行终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书已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满艺审 判 员 王 欣代理审判员 封 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