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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刘华雨与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埠上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雨,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埠上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1876号原告:刘华雨(曾用名刘化雨),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春梅,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埠上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埠上社区居。法定代表人:张强,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埠上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刘华雨与被告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埠上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雨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埠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雨诉称,2004年,原告为原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刘家扁山村修路、铺路基,尚有工程款14100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埠上社区居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为原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刘家扁山村村民委员会修建“村村通”工程,经结算尚有14100元工程款未支付。后刘家扁山村与其它村庄合并为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埠上社区,2012年8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两份说明,载明:刘家扁山村债务形成使用说明,2004年修村村通用刘化雨修路边用材料及人工费4240元,该欠款至今未还,村村通于2004年3月10日开工建设,刘化铎、刘纯田、刘志彩,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埠上社区居民委员会,2012年8月30日,另一份说明载明欠款金额为9860元。以上欠款共计141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建设款14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书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原就南县十字路街道刘家扁山村村民委员会修建村村通工程,经结算尚欠工程款14100元,已经被告及其经办人员出具的说明证实,村庄合并后应由合并后的组织即被告负责清偿,怠于清偿应负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埠上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刘华雨工程款14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6元,诉讼保全费165元,由被告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埠上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靳如洁 来自: